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民初1410号
原告: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254157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机工程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748303327B。
法定代表人:XX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机工程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龙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49元,由原告龙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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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史 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