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财保23号
申请人: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254157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中瑞能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莲花路香景大厦裙楼第三层311房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634221。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现申请人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0元,由申请人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晓 琴
审判员 林 建 益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