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初4848号
原告:国能龙源催化剂江苏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254157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女,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第三人:深圳中瑞能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香景大厦裙楼第三层311房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6342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能龙源催化剂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娟、***、***、第三人深圳中瑞能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原告国能龙源催化剂江苏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能龙源催化剂江苏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国能龙源催化剂江苏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国能龙源催化剂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