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02民初3554号
原告: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外环路(区党校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1975930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裕华路南北星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800593335913W。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总务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榆林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229294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2434420.4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9日,原告中标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的综合教学楼、学生公寓楼、图书馆、计算机综合楼等工程。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校综合教学楼土建工程水暖电设备安工程,承包方式为工料双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计算报告及计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8月,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2年9月4日将案涉工程全部移交给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使用。2013年4月26日,榆林振北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定原告施工的综合楼竣工工程审计价为20466481.51元。原告另外施工的室外硬化工程审计价为1331365.15元,共计21797846.66元。但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在竣工报告出具28日即2013年5月24日仅支付1248万元,下剩9317846.66元并未按时支付,给原告造成巨额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一被告也多次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目前二被告又以机构改革职权不明为由拒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现请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
另外,根据前述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开工前付30%为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0付5%,主体完毕付25%,安装付17%,留3%作为质保金。”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因此逾期支付进度款产生利息141477元。因原告在起诉前未能确定付款时间节点,故未主张该部分利息,现原告已经确定上述付款时间节点及逾期付款金额和时间。为此,原告现将原诉讼请求2292943.4元变更为2434420.4元。
被告榆林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经查,榆林市大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而不是***。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已于2017年3月13日经榆林市政府中专学校资源整合整体并入榆林职业技术学院,现系榆林职业技术学院农学院,已被取消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延期工程款的情形。
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开工前预付备料款30%,工程进度正负零5%,主体完毕付25%,安装付17%,留3%作为维修保证金保修金”。合同中标价为10859496.02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光在2013年9月26日前通过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28万元,就是按照原告诉状上所谓的“2013年9月26日”计算,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也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且是在原告没有提供纳税发票的情况下预付的,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甚至超过中标总价。就是按照审计价格20466481.51元,被告也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既然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也就不存在支付所谓的延期付款利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三、原告不能提供纳税票据,导致被告无法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从2010年至2013年9月26日通过借款的形式在被告处支取预付工程款共计2028万元,原告诉状称“2013年5月24日支付工程款1248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已预付了原告工程款1928万元。而且原告并未按照规定出具竣工报告。而这2028万元原告只提供了780万元的纳税票据(票号00075507,面值780万元),其他1248万元全部没有提供纳税发票,1248万元的巨额工程款原告只提供了收款收据。根据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明明知道只提供780万元的纳税发票,却无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20466481.51元,不付就要承担所谓的延期付款利息。这是多么荒唐的事情!原告在诉状中以合同通用条款33.3为依据要求被告从2010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需要提醒的是合同通用条款第33.3原文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等有关规定,原告迟迟拒不提供正规纳税发票,使学校无法按照财政税务政策支付。更何况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交来的完整的结算报告和完备的结算材料。请问原告:这些算不算正当理由!学校依法办事,应当属于33.3条中的“正当理由”。所以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及其项目负责人提供正规发票,将之前支付工程款发票交来,但原告一直推拖拒绝。直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才提供了三支共计670万元纳税票据(票号00067523面值70万元、00067521面值500万元、00067524面值100万元),而被告至2014年9月26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028万元工程款。因审计部门审计要求,学校再不能在原告未提供正规纳税发票的前提下支付工程款,所以出现市财政将工程款拨付到学校账户上,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负责人打电话要求原告将所有工程款税票交来,并领取余款,但原告仍然不提供纳税发票。直至2020年5月14日原告才向被告交来其于2020年5月14日开具的6支面值共计5966481.51元的纳税发票(票号56336219面值966481.51元、票号56336218面值100万元、票号32748948面值100万元、票号32748945面值100万元、票号32748946面值100万元、票号32748947面值100万元)。原告开具发票时间是2020年5月14日,被告当天向市财政局申报,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市财政授权支付1286481.51元。当时连3%的质保金都未预留。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财政税务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原告1986481.51元的工程款。而被告在2014年前在原告没有提供够纳税发票的情况下已支付1848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冒着违规之风险提前支付原告398万元工程款,学校和政府不要求原告支付提前付款利息就罢了,现在原告反过来竟然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真是滑天下之大稽。被告是国家学校,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事业法人,不是谁想咬就咬的肥肉。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驳回诉请。
四、本案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涉案工程即原榆林农校学生教学楼是垫资建设工程。2005年,榆林农校宏远小区建设工程公开招标前,为了带动校园内学生公寓楼、教学楼、实训楼新建项目,学校决定将宏远小区与学校学生公寓楼、教学楼、实训楼捆绑并垫资修建。2005年6月15日,学校组织公开见面会,邀请了三十多家建筑企业参加会议,向所有参加会议的企业发放了《榆林农校修建职工集资住宅楼招标实施意见》《承诺书》,并在学校大门口、会议室门前张贴公示。将职工集资修建住宅楼项目与学校修建学生公寓楼、教学楼、实训楼实行捆绑,学校修建三座楼要求建筑公司垫资修建,自愿参与修建的企业要给学校递交签字盖章的承诺书,并交付足额保证金。会后榆林大成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大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金轩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表示同意将群众集资修建的住宅楼与学校公建的三座楼捆绑,同意自己垫资修建学校三座楼,分别向学校递交了《承诺书》并交付了保证金。后三家建筑公司通过抓阄形式决定自己修建的项目,原告榆林大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是教学楼项目,并向学校总务处交付现金25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是垫资修建,不存在支付所谓的延迟支付工程尾款利息的问题。
建设工程无法整体验收,因原告主张的结算价超过中标价88.47%,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严格审计程序,市政府资源整合时决定依法对教学楼工程款进行审计,一次性工程结算。由于施工单位工程管理混乱,工程质量无法保证,“竣工”验收时,因施工单位不能按时提交完整的验收报告和完备的验收材料,连单项验收都未完成,因缺少工程规划验收、节能验收室内、环境检测验收等验收专项验收材料和报告,导致竣工验收无法进行。施工单位工作疏怠、管理不规范、工作不到位是造成工程未竣工验收的直接原因。而涉案建筑教学楼中标价为合同中标价10859496.02元,原告诉状中称工程审计价为20466481.51元,工程款增加9606985.49元,结算价超过中标价88.47%,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和《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16条、第28条、38条、4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其中《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应当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评估。其中,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10%的,可以商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处理。”就超过中标价10%的应当说明变更理由并公开,落实最高投标限价、中标价、和竣工结算价三公开。涉案学生教学楼属政府采购项目,结算价超过中标价88.47%,依法应当经榆林市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经审计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017年3月13日,榆林市审计局、榆林市财政局榆政发(2017)38号,依法完成了对市属中专学校资源整合的财务的审计。2018年9月25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中针对四所中专学校工程验收作出了“特事特办”,“对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审计”,“所有工程款利息一律不予支付”等决定,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没有完成验收的四所学校工程全部按照该审计结论予以一次性结算。涉案建设项目教学楼室内环境于2019年4月5日才通过验收。
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开工前预付备料款30%,工程进度正负零5%,主体完毕付25%,安装付17%,留3%作为维修保证金保修金”。合同中标价为10859496.0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光在2013年9月26日前通过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28万元,就是按照原告诉状上所谓的“2013年9月26日”结算,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也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且是在原告没有提供纳税发票的情况下预付的,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甚至超过中标总价。就是按照审计价格20466481.51元,被告也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既然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也就不存在支付所谓的延期付款利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五、原告从始至终没有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学校、政府没有答应给原告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2015年,市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决定对市属四所中专学校进行资源整合,开始人事、资产、财务摸底,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将不合规的收据置换,但原告拒不交票。2017年3月13日,榆林市政府作出《关于市属中专学校资源整合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印发榆林市属中专学校资源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将榆林农校、财校、林校、卫校一次性整体划归榆林职业技术学院,撤销上述学校原有建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合过程中市政府对各中专学校工程验收问题、债务化解、财务审计等多次组织专项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处理决定,并成立了由市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市属中专学校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该小组多次召集各中专学校负责整合的领导、施工方负责人开专题会议、座谈会研究协调,原告每次派人出席会议,会议对各中专学校债务及工程款等进行审查核实,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榆政审发(2017)38号文件即“榆林市审计局榆林市财政局关于报送榆林市属中专学校资源整合财务审计的报告”对四所中专学校资产负债、债务总量和类型完成审计,该报告载明:榆林农校账外预计债务中教学楼工程128.65万元。该财务审计报告第三条规定“学校在建工程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应及时编制基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规定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项目价款结算和竣工验收的依据,也是工程项目债务最终认定的依据”。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支持原告所谓的逾期利息。原告对“榆林市审计局榆林市财政局关于报送榆林市属中专学校资源整合财务审计的被告”这一最终认定依据确认无异议,还按照该审计报告中审计价额如数领取工程款。同时政府市属中专学校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榆林职业技术学院资源整合小组、原榆林农校均未答应给原告支付所谓的逾期利息,现在资源整合已过五年之久,竟然提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主张,除了没有任何事实支持、政策依据,法律上也算超过诉讼时效了。所以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校园硬化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对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为真实。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对本案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此不作认证。原告提交的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为复印件,这不符合举证需提交原件的规定,故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三份维修工程结算表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得到了本人的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证据所载内容为真实。2.被告提交的支付清单及记账凭证中所载部分款项并无向原告付款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原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对本案裁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4.被告提交的榆林市审计局、榆林市财政局文件,原榆林农校2019年第一批债务清偿项目第三方评价报告、原榆林农业学校2019年第一批债务清偿项目清单等证据,形成过程原告并未参与,事后原告也未对此予以追认,故该部分证据对于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举证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农业学校教学楼开票对账表”、承诺书、榆林市政府榆政法(2016)116号文件、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9次)、榆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输编(2017)44号文件、榆林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榆政督(2017)609号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130次)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该部分证据所载内容为真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20日,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为建设综合教学楼、学生公寓楼等工程而向社会公开招标。2007年7月9日,该校向原告签发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其中标的工程名称为榆林农校综合教学楼,中标建设规模11236.7㎡,中标标价人民币10859496.02元,总工期300天等。2007年8月20日,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榆林农业学校综合教学楼;内容:框架××层××.7㎡;承包范围:水暖电设备安装土建工程工料双包;开工日期:200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10859496.02元;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开工前付30%的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正负零付5%,主体完成付25%,安装付17%,留3%作为保修金。2010年,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3年4月26日,陕西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榆振会所发(2013)13号审计报告,载明:建安工程审定价为20466481.51元。截至2013年5月24日,发包人共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48万元;此后,发包人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工程价款17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工程价款500万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1051819.1元,另向榆林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工程押金20万元、代垫电费34662.41元,以上合计1286481.51元。2016年3月10日,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如下内容:主体工程已出税票1450万元;审定价20466481.51,已付工程款1918万,下欠工程款1286481.51(待扣电费34662.41元),实际欠工程款1251819.1;再出税票5966481.51元。
2012年6月26日,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甲方)与榆林市大德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订立《校园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硬化新教学楼周围;其中硬化院落为100元/㎡,硬化道路为126元/㎡,工程总金额为工程竣工后实地丈量的平方米数量乘以1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30万元工程款,其余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分批次向乙方支付等内容。2012年11月28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道路硬化等相关工程的价款为1135929元;2013年12月28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道路硬化等相关工程的价款为48857.15元;原告另完成的道路硬化等相关工程的价款为146579元(双方未签署结算时间)。以上合计1331365.15元。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1020454.15元后清偿了该项工程价款。
原告为索要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对中专学校资源进行整合后,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整体并入榆林职业技术学院,现系榆林职业技术学院农学院,已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引发本次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原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学校资源的整合,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已由本案被告承继,故本案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工程债务。起诉状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有关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价款并非对等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实际上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之一,无论是否明确约定,均应当依照诚信原则履行该附随义务,但这并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时间的先后问题,且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前已支付巨额的工程款,结合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不能提供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价款的债务化解问题长期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但不存在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案涉教学楼工程的工程量多有变更,该工程早已交付,但至今未有竣工结算报告,视前述审计报告为竣工结算报告比较公平合理,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此后的第29天,即2013年5月25日。此时欠付工程价款为7986481.51元(20466481.51元-1248万元),此时央行公布的短期基准贷款利率为5.6%/年,至2013年9月26日,欠付利息应为151940.08元(7986481.51元×5.6%×124天);至此时欠付工程价款为6286481.51元(7986481.51元-170万元),此时央行公布的短期基准贷款利率仍为5.6%/年,至2014年1月29日,欠付利息应为119598.16元(6286481.51元×5.6%×124天);至此时欠付工程价款为1286481.51元(6286481.51元-500万元),此时央行公布的短期基准贷款利率仍为5.6%/年,至2020年5月20日,欠付利息应为454364.09元(1286481.51元×5.6%×6年又112天)。以上共计725902.33元。
当事人对于道路硬化等相关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经验收合格后分批次向乙方支付”,即发包人无须在工程交付或竣工结算后及时支付。结合发包人已于2018年清偿了该项工程价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项工程价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725902.33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0元,由原告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90元,由被告榆林职业技术学院负担7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