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丰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区党校北)。
 法定代表人:王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丰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 MOCO 国际第 1 幢 1 单元 11 层 11111 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谢定君,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丰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谢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1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媛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上诉人)项目所在工地,即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城XX馆,被上诉人的送货地点也是银泰城B馆,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原审法院认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住所地为榆林市榆阳区,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有书面、明确的约定,应依照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陕西丰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陕西丰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 MOCO 国际第 1 幢 1 单元 11 层 11111 号房,属西安市莲湖区辖区,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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