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特851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欢,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陕西万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范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亚文,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榆林市大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万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大德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西仲重字(2021)第7号裁决书仍以不真实、不合法的《工程对账单》作为裁决依据,违反证据制度规定。万沃公司提供的《工程对账单》从形式、时间、内容上都有存疑之处。形式上,该对账单没有大德公司授权和印章,仅谢定君个人签名字;时间上,该对账单的签订日期是2020年1月20日,大德公司与万沃公司之间的工程2018年5月18日就已竣工;内容上,该对账单中空调安装工程结算价、欠付工程金额等存在明显错误。在重裁程序中,谢定君也对对账单签订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证实对账单是根据范宪锋的要求补写的,他未核对结算资料,大德公司对此不知情。以上事实说明该对账单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二、仲裁庭认定,万沃公司有理由相信谢定君有权签署《工程对账单》,大德公司认为该事实认定不清,谢定君签订《工程对账单》不构成表见代理,万沃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三、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法律事实众多,仅对其中一份合同进行仲裁,不能查明案件事实,更不能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准确处理案件。故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重字(2021)第7号裁决书。
万沃公司答辩称:一、西仲重字(2021)第7号裁决书的审理范围是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2021)01民特558号重新仲裁通知书的内容进行审理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大德公司称,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4项规定,申请撤销西仲重字(2021)第7号裁决书,但大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西仲重字(2021)第7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应驳回大德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26日,大德公司与万沃公司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万沃公司负责对大德公司承包的盒马鲜生曲江银泰城店进行室内装修,因履行中产生争议,万沃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大德公司支付万沃公司劳务款1397959.19元;2、大德公司支付万沃公司违约金144372.28元;3、本案仲裁费由大德公司承担。仲裁委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西仲裁字(2021)第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陕西万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款1397959.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劳务款部分,以123625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计算;质保金部分,以167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计算);二、本案仲裁费21262元,由被申请人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大德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1)第7号裁决。本院经审查,谢定君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工程代表,2018年5月31日工程的验收报告单及2018年6月7日工程结算单上也是谢定君签字。后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对账单》,确认双方之间的盒马鲜生—西安银泰店装修安装工程的付款情况。大德公司提出2020年谢定君已经离开大德公司,且未经大德公司授权,其无权再与万沃公司签订《工程对账单》。本院审查中,谢定君对《工程对账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谢定君在《工程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否属实、大德公司在谢定君离职后,是否通知万沃公司,万沃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谢定君仍有权代表大德公司签订《工程对账单》。因仲裁委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谢定君未出庭,故对上述问题未查明。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委复函同意对该案重新仲裁,并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西仲重字(2021)第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陕西万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款1397959.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劳务款部分,以123085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计算;质保金部分,以167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计算);二、本案仲裁费21262元,由被申请人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在重裁过程中,仲裁委针对谢定君签署的《工程对账单》的真实性等进行了审查,谢定君于2021年7月17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未否定《工程对账单》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仅提出该对账单是范宪锋要求其补写,但谢定君拒不出庭接受询问,因此不能证明该《工程对账单》系伪造证据,大德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大德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
综上所述,大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岳新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曹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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