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032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芳,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凤如。
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全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同庆,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怀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芳、丛凤如,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6时44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里堡信号灯岗左转弯时,与沿刘大线由西向东王述本驾驶辽B046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述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53738.11元。王述本驾驶辽B04699号车辆系被告自来水公司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4523.85元、误工费20400元、伙食补助54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50733.8元、护理费7138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66738.7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自来水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市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休治期间收入减少情况,应当按照大连农村收入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进行护理,没有提供其受伤后5月份以后的工作表和考勤表,应当按照每天9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原告医保外用药3128.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600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标准计算。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王述本系我公司职员,我公司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按照事故责任,扣除保险公司承担后,我公司应当承担20%责任比例。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按照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6时44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里堡信号灯岗左转弯时,与沿刘大线由西向东王述本驾驶辽B046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述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53738.11元。王述本驾驶辽B04699号车辆系被告自来水公司车辆,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4天。原告伤情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本病的直接致病因素。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两处伤残,9级和10级;2、门诊及住院、用药合理;3、伤后60日内需要增加营养、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60日、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18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其支付1万元,原告非医保用药花费3128.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述本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述本系被告自来水公司职员,肇事时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自来水公司为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应为,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原告对其所受损失自己承担70%份额,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中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且被告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供工作及居住情况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居住及工作情况,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赔偿,因保险合同条款对此有免赔的约定,故应当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门诊及医疗费53738.11元;原告住院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5400元(54天×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60天×100元);陪护费按照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5400元(1人×60天×90元);原告伤残程度属两处伤残级,伤残赔偿金按照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0733元(35889元×20年×21%);误工费按照按照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99元(35889元÷365天×6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为15000元,原告的伤残势必会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其精神上也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痛苦,再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38670.11元。综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交强险12万元-已支付原告1万元),交强险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1万元,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赔付原告34662.57元,(238670.11元-12万-非医保用药3128.2元)×30%,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44662.57元。被告自来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38.46元(3128.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4662.57元;
二、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38.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64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负担3036元;鉴定费7059.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42.74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于 彬
审判员 单联坤
审判员 秦绪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綦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