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退休工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退休工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柏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宇,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忠,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原告的儿子王文滨于1992年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1998年9月8日,被告的车发生爆炸导致王文滨受伤,经鉴定,王文滨系三级伤残。事后王文滨被被告安排至门岗工作。后来,王文滨虽然向被告递交过辞职申请,但是其作为三级伤残的职工,被告不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为其办理退职手续。因此,被告解除与王文滨的劳动合同不合法,二者仍存在劳动关系,王文滨应享受与其他职工相同的待遇。现王文滨已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自1998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间王文滨与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二原告其子王文滨自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306668元(依据2011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被告支付二原告其子王文滨的采暖补贴800元。
被告自来水公司一审辩称: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文滨的烧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已于1999年8月27日、12月19日两次向被告提出辞职的申请。在此情况下,被告已于1999年12月21日对王文滨的辞职申请作出批复,王文滨本人也在批复函上签字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此时解除。同时,王文滨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亦同意并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240元。现在二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工资、采暖补贴均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王文滨于1992年到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9月8日,王文滨烧伤,于次日入大连化学工业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志上记载损伤原因为:“吸烟引起液化气着火烧伤全身”。后王文滨被鉴定为三级肢体残疾,并领取了残疾证。1999年8月27日,王文滨向被告提出申请:“本人要求一次性结除劳动合同,望单位能一次性补贴三万元正,以后与单位任何事不发生关系,后果自负。”1999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王文斌申请辞职的批复”,记载:“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王文斌于1999年12月19日提出辞职的书面申请,经研究,公司同意其辞职的申请。从即日起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大政发(1993)62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240元”等内容,王文滨在该批复函上书写“同意”,并签字。后王文滨在被告处领取了324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2年12月31日,王文滨死亡。二原告认可王文滨的曾用名为王文斌。2013年9月4日,二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确认二原告之子王文滨与被告于1998年9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255547元;3、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的采暖补贴8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1.王文滨与被告自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子王文滨自1998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其对上述时间段王文滨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始终存续负有举证责任。现庭审中,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王文滨于1999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同意了被告作出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批复函中的内容,其在该批复函上签字同意即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对王文滨与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王文滨与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1999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王文滨系三级伤残的职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二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以及批复函中王文滨笔迹的真实性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应视为王文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1999年8月27日的申请中,王文滨将“解除”误写为“结除”,但结合上下文义,可以确认其欲领取一次性补贴后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愿。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法律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对于劳动者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却并未作限制或禁止。王文滨虽为三级残疾,但其有权对自己的劳动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其向被告提起辞职申请、被告依据王文滨的辞职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均属合法,对于二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文滨与被告已于1999年12月2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二原告认可此后王文滨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原告之子王文滨自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306668元、2012年9月至12月的采暖补贴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账户返还凭证单等社会保险支付、流转凭证,并不能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亦不能成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其证明力弱于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以及有王文滨签字认可的批复函等证据。至于被告为王文斌撤销保险的理由以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之子王文滨与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王文滨自1992年在被上诉人处任司机工作,驾驶的是被上诉人的金杯牌面包车。1998年9月9日王文滨在驾车工作时,因吸烟引起了车内液化气燃烧爆炸,在王文滨住院抢救之后,被上诉人就终止了王文滨的各项工资待遇,是王文滨借钱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用。之后王文滨被鉴定为三级肢体残疾,领取了残疾人证,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王文滨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多年,应享有累计18个月的医疗期,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给予王文滨相关待遇。王文滨自1998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判决,并依法改判。
自来水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王文滨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辞职申请是真实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上诉人之子王文滨自1998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王文滨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的问题。关于二上诉人之子王文滨自1998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其子王文滨自1998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王文滨于1999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同意了被上诉人作出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批复函中的内容,并在该批复函上签字同意。王文滨虽然被鉴定为三级肢体残疾,但无证据证明其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王文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12月21日王文滨与被上诉人已解除了劳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王文滨自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的问题,因王文滨于1999年12月21日与被上诉人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