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民终3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区**,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一审被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及一审被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下称裕通云浮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下称移动云浮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没有建设工程的资质,***与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挂靠的合意。2011年8月30日,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挂靠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云浮移动本地网第一通信机楼建设项目建安工程进行施工,***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但双方均没有将该相关协议提供到庭。2011年8月31日,移动云浮分公司与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云浮移动本地网第一通信机楼建设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移动云浮分公司将云浮移动本地网第一通信机楼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发包给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2013年10月25日,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裕通公司为一家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及钢结构工程安装、房地产开发经营、绿化服务等。被告裕通云浮分公司系裕通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裕通公司委托裕通云浮分公司协助管理云浮移动本地网第一通信机楼建设项目建安工程的施工工作。之后,裕通公司将“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本地网第一通信机楼项目施工”的资料专用章交给***使用。2011年6-7月间,***雇请区**在云浮移动本地网第一通信机楼建设项目建安工程上从事采购及管理工作,并支付相应的工资。其中,区**在***处领取工资至2012年12月份,后***因经济困难一直拖欠区**的工资未付,经***于2015年1月18日确认,***拖欠区**2012年12月、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共12个月的工资72000元,后来支付了5000元,尚欠67000元未付,***在结算单上载明“属实,同意支付”,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交给区**收执。后经追收未果,2015年3月31日,区**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6日以区**与裕通云浮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区**的仲裁请求。区**于同年7月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同年7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因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追加裕通公司、***、移动云浮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裕通公司、裕通云浮分公司、***和第三人移动云浮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区**工资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结算单,被告裕通公司及裕通云浮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移动云浮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云浮移动本地网第一通信机楼建设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裕通公司与***达成挂靠的合意,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即被告裕通公司的施工资质组织施工,后被告裕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移动云浮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聘请原告在云浮移动本地网第一通信机楼建设项目建安工程上工作,该事实为相关当事人所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款数额;二、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由谁支付;三、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区**为主张权利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区**与***之间劳动报酬金额,且***对此亦不持异议,裕通公司及裕通云浮分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的工资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聘用区**在涉案工程工作,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作,***未依时足额支付区**劳动报酬,区**依据工资结算单要求***清偿债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与裕通公司之间“挂靠”亦即“借用资质”的行为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裕通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所欠区**的劳动报酬费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裕通公司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经济、法律关系为由抗辩拒绝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裕通云浮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由于裕通云浮分公司系裕通公司的下属企业,只是受裕通公司的指派管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裕通公司,故原告请求裕通云浮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移动云浮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和第三十三条“……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以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移动云浮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和发包方,已按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应建筑资质的用人单位,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移动云浮分公司对裕通公司出借资质给***是明知的,故原告请求第三人移动云浮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2015年1月18日***与区**核定劳动报酬,并由***出具工资结算单,后区**追索不成,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裕通公司及裕通云浮分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区**劳动报酬6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支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区**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被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上诉人裕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区**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无聘请被上诉人区**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经济、法律关系。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单凭区**的个人陈述及***在不清楚事实情况下的全盘确认,就认定上诉人聘请区**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是严重与事实不符的。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区**自称其是受***聘请到案涉工程项目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安排,工资由***支付,***对此也予以承认;而与区**进行劳动报酬结算确认的人也是***聘请的***;且***于2015年1月18日签名确认“属实”。由此可见,区**已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上诉人聘请区**工作的。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与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是上诉人聘请区**到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明显是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3、上诉人从未聘请或委托区**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未直接支付过工资或任何形式的报酬、价款等给区**。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或法律关系,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1、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组织施工,即便上诉人与***之间的挂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那只能由相关行政部门对该行为采用行政的手段进行处理,但并不直接引致上诉人应对***以个人身份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2、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聘用区**工作,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区**在依约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所谓“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用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以上结合本案事实,我们可以看出区**是受***聘请并在其指示、监督下为***提供劳务的,由此产生的劳动报酬应由***个人承担。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区**与***形成雇佣关系,另一方面却判决与区**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人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3、关于起诉期限,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交至法院的证据《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显示,新兴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7月1日送达裁决书至区**,若对新兴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上述裁决不服的,应当自2015年7月1日之日起计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新兴县人民法院送达上诉人的《应诉通知书》载明(一审判决第2页,一审法院也确认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区**于2015年7月24日才提起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因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15天期限内提起诉讼,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但一审法院目前却以“2015年1月18日***与区**核定劳动报酬,并由***出具工资结算单,后区**追索不成,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认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法院确认的该“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的依据是什么?仅凭起诉状落款的打印日期吗?该诉讼时效期间是指2年诉讼时效吗?对该等内容一审法院均无阐明!上诉人认为诉讼提起日期依法应以法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准,且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15天的诉讼时限。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起诉期限的抗辩不能成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从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受理的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该一系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来看,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这一系列的案件是有人策划并捏造证据,意在讹取上诉人款项的案件。从案涉工程项目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出,案件事实及相关的证据都是由原告与被告之一***采用“你主张、我无条件全盘承认”的方式来确认的,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证明其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甚至对各原告担任的工种、入职时间、劳动报酬如何确认及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均不清楚,其只是用全盘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方式去应诉,并以无钱支付所确认的欠款为由,提出应由仅与其有挂靠关系上诉人与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企图以追索劳动报酬案变相为追索并不存在的工程欠款的追索案(上诉人已在庭审时明确对***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需支付)。如果***认为上诉人有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他应依法向上诉人主张其权利,目前在没有任何依据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应付未付款的情况下,这一系列的案件明显就是有人策划并捏造证据,意在讹取上诉人款项的案件。目前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与***共同向各原告承担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责任,是严重的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此,恳请法院彻查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请求,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合理、合法,作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1、作为被上诉人区**等劳动者都是在工地做工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非他们伪造证据与***进行牟取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都是真实的、合理的。***和裕通公司在这个项目是挂靠关系,裕通公司承认挂靠关系,即***挂靠裕通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的行为等于裕通公司的行为,并且裕通公司认可其收取***的相应的管理费。作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裕通公司收了钱就有相应的付款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裕通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动者的款项是合理、合法的。2、作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雇佣关系,是不需要经过劳动部门仲裁审理,一审法院不适用劳动仲裁法律处理这个案件,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劳动者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可裕通公司与***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劳动雇佣关系是合法的。3、裕通公司认为这几个劳动者与***一起筹划牟取其款项即诈骗裕通公司的款项,我们在一审都要求其如果认为诈骗可以报警,但其直至现在也不敢报警存在诈骗事实,即裕通公司知道劳动者是这个工程的劳动人,其以为劳动者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形下否认事实从而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认为法院审理本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以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都是不合理、不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区**答辩称:我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有捏造事实,我欢迎彻查清楚。
一审被告裕通云浮分公司答辩同意裕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第三人移动云浮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移动云浮分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书并无异议。(二)移动云浮分公司与裕通公司签订《云浮移动本地网第一通信机楼建设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移动云浮分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裕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及验收款,并没有拖欠裕通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移动云浮分公司与裕通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31.675133万元,移动云浮分公司已经依照约定,按进度向裕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521.252631万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送发包人(移动云浮分公司)审定后,扣除竣工结算价款5%的工程保修款,其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除违约金)。现工程已到承包人(裕通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核实阶段,根据约定发包人收到上述报告及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提出修改意见,90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确认后发包人收到上述报告及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结算款。截止目前,裕通公司未提交修改后的相关结算资料给移动云浮分公司进行结算审定。根据《施工合同》的上述约定,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尚未到,移动云浮分公司有权不支付,因此移动云浮分公司不存在拖欠裕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三)移动云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裕通公司、一审被告裕通云浮分公司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移动云浮分公司无关。
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的判决,以维护移动云浮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裕通公司应否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裕通公司应否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责任的问题。裕通公司同意***挂靠裕通公司承建位于新兴县车岗开发区的云浮移动本地网第一通信机楼建设项目建安工程,***于2011年6、7月间开始雇请区**在上述工程的工地从事采购及管理工作,只支付了部分工资。经***与区**确认,***尚欠67000元工资未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裕通公司同意***以裕通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拖欠工人工资,裕通公司理应与***共同承担拖欠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裕通公司与***共同支付拖欠区**请求的工资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裕通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裕通公司认为,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送达《仲裁裁决书》给区**,区**于2015年7月24日才提起不服仲裁裁决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查阅案卷,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并有当事人和法院接收人签名的《诉讼文书收据》附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1日送达给区**,区**于2015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裕通公司认为区**已超过起诉期限,《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判决说理不充分外,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裕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容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