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高安市翔辉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02民初464号 原告:甘国晚,男,汉族,194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高安市翔辉运输车队。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43366733Q。 投资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671P。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圣宜市南溪区。 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科技园软件园高唐新建区高普路1025、1027号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8581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英,***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766578324N。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11号广东全球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3099T。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金山大道(地号:01-07-0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708192853W。 负责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国晚诉被告***、高安市翔辉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翔辉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公司”)、**、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浮移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英、高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移动公司和云浮移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辉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国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翔辉车队、人保宜春公司、**、超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广东移动公司、云浮移动公司向原告赔偿150150.11元;2.判令被告***、翔辉车队、人保宜春公司、**、超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广东移动公司、云浮移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17时27分许,***驾驶赣C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六都镇往云浮市区方向行驶,行至XX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W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发生碰撞,致粤W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与由施工单位人员被告**驾驶到此停放在云浮市XX路段六都往市区方向右侧机动车道上的粤W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粤W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人车倒地,造成***遭赣C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辗压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将粤W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50米处停放。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第44530112018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第44530112018000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原告、被告***、**、超讯公司、广东移动公司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7月20日,共住院74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住院期间陪护人贰名、加强营养。另查,***驾驶的赣CXXXX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736220000104029,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736220000069322;被告**驾驶的粤W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AGUZIOHCTP18X000243I,商业险保单号AGUZIOHYI4I8X000232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时间内。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起诉期间,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96586.14元(急诊费用1206.72元+住院费用40253.62元+复诊费用330.8元+药品费用54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住院74天);3、营养费500元(5000元×伤残等级十级10%);4、残疾赔偿金36877.5元(40975元/年×9年×10%);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6、评残费用1950元(依据***定费用发票);7、护理费22200元(150元/天×住院74天×其亲属***、***2人);8、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以上1-8项合计171513.64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104486.14元,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67027.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行为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且该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作用与过错关系。因此,被告***、翔辉车队、人保宜春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超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广东移动公司、云浮移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61513.64元(104486.14元+67027.5元-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甘国晚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甘国晚蔑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且置自己与妻子生命安危于不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违法上路,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原告甘国晚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擅自驾车驶入左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致使其驾乘的报废摩托车粵WXXXX1与***正常行驶的赣CXXXX1号自卸货车中后部相撞。原告甘国晚存有严重过错,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甘国晚所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缺乏依据。二、被告超讯公司、广东移动公司、云浮移动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三、***遵守交通法规,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5月6日17时许,***驾乘于2018年3月进行机动车年检并合格的赣CXXXX1号自卸货车在云浮市368省道行驶,在临时违法施工区域阻碍车辆安全行驶后,***正常打左转向灯进行合法合规变道行驶,此间原告甘国晚非法驾乘粵WXXXX1号普通二轮报废摩托车与***驾乘自卸货车相撞,并再与**违停在此非法施工区域内的粵W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而酿成本次交通事故。从***一系列行为来看,***在通向非法施工区域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首先,该车辆在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甘国晚、***承担责任,余下的损失在商业险中承担,人保宜春公司按照20%的责任承担;其次,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内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该在两个案件中予以处理;第三,原告应该提供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条件;第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核实,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 被告超讯公司辩称,一、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44530112018000015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实际施工作业单位并没有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客观事实,错误认定施工作业单位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同时,在第一次作出第445301120180000158《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没有依法向超讯公司送达,导致超讯公司无法行使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权。故此,该认定书不具有作为证据的“三性”,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广东移动公司与超讯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云浮移动公司与云浮市云城区公路局之间订立的《关于利用公路及其建筑控制区埋设通信管道协议书》,实际施工的范围是省道S368线K17-200至K19-180路段纵向沿公路土质路肩顶管埋设4孔110MMPVC管道1980米。由于省道S368线K17-200至K19-180路段是双向四车道的水泥路面,单相两车道之间有标线,机动车两侧均划有白色实线。埋设的管道是在土质路肩上进行施工,因此,在事故发生时,实际施工作业单位的实际施工地点是在远离机动车道的路边白实线之外的土路肩的边缘处,施工中并不存在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进行施工的事实,施工行为丝毫没有妨碍车辆通行。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实际施工作业单位在道路上埋设管线施工作业明显错误。2、实际施工作业单位在省道S368线K17-200至K124-075路段进行施工经过了有权部门的许可,施工行为并未违反《公路法》的相关规定。3、尽管实际施工作业单位没有占道施工,但是,实际施工作业单位为避免发生事故,也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设置了“前方施工的警示标志”尽到了审慎的提示注意义务。4、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甘国晚与被告***违反交规的违规行为直接结合而引发的,此次事故的发生及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施工作业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是《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案件。在该路段为设立分道行驶的安全防护标志,尽管存在瑕疵,且省道S368线K17-200至K19-180路段的事故路段路面路宽13.1米,为两车道宽度,不影响双向车道的安全通行,故该瑕疵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超讯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讯公司与施工作业单位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即便产生损害赔偿亦由承揽人独立承担。首先,超讯公司取得该路段的施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单位(**)施工作业,**为承揽人利用自己的工具、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施工当中超讯公司并没有参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讯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构成承揽关系,即便在承揽过程中发生事故,也应依法由承揽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是实际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其驾驶的粤W67180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所有。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445301120180000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并没有依法向超讯公司送达,从而导致超讯公司丧失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的权利。在收到基于原告申请复核后的第二次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超讯公司提出复核时,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又以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经复核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不接受超讯公司的复核申请。因此,交警部门的违法行为,变相导致超讯公司丧失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权。因此,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44530112018000015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6、根据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一)事实不清的;(二)主要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错误的;(四)责任划分不**的;(五)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本案当中,并没有发现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单位重新作出认定的书面材料。退一步讲,即使发回原单位重新调查和认定,也不应由原来的经办人参加,否则难以保障认定结论的**性。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门前后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经办民警均为李权、**。并且,在基本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却在前后两份认定书对双方的违规行为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确定,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在重新作出的认定书中,他们有意回避了超讯公司没有在道路上施工、占道施工的事实、没有提及到施工作业单位已经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没有认定具体的实际施工单位的客观事实,从而将原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国晚、广东移动公司、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改变为“由***、甘国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这样的改变明显难以自圆其说,也是没有依据的,并直接导致了对超讯公司一方不**的结果。7、基于第445301120180000158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重新确认事故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甘国晚、被告***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而引发。***的死亡是甘国晚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遭到大型货车的碾压致死的,其死亡结果是现场二辆机动车直接作用下造成的,涉案的二辆机动车辆才是事故责任的当事方,因此,对于***的死亡结果应由涉案的二方机动车辆的驾驶员、车主以及所投保的保险人承担。三、超讯公司与被告广东移动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超讯公司并非是实际施工单位,超讯公司取得该项工程后,将省道S368线K17-200至K19-180路段的顶管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才是实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单位,运用自己的机械设备、自己的技术工人、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施工项目。因此,超讯公司与作为实际施工单位的**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法律上彼此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即便承揽人存在民事责任,那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揽人对外独立承担。原告要求超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如前所述,作为**的实际施工单位并没占道进行施工,更没影响到道路通行。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况且,粤W76180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是被告**,该车并非是施工车辆,仅供**个人使用。案发时,该车辆并没有违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而是临时停放在路旁,并未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粵WXXXX2小型普通客车的停放地点与施工现场相距很远,事故的发生与施工方没有任何关联,施工现场及施工机械并没有影响机动车的通行,施工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即便粵WXXXX2小型普通客车的临时停放存在一定过错,也应以事故的一方独立承担过错责任,与施工以及实际施工单位没有关系。施工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作用与过错关系。五、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针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害赔偿要求全案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96586.14元,对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40253.62元无异议,对自购白蛋白的用量有异议,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75天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50天均用自购的白蛋白,尽管有医嘱,但从用药的必要性上看,违背医疗常理,通常情况下,对于危重的患者在治疗初期,医生会建议使用带蛋白。对此,我方仅认可30天的用药量。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过高,认可每天50元。3、主张营养费500元不合理,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营养治疗,或者需要为原告补充额外的营养,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无依据。4、护理费22200元过高,认可每人每天100元,每人每天150元护理费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5、残疾补偿金36877.50元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6、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评定费1950元无异议。7、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由法庭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由法庭核定。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原告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存在着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另外,原告经治疗后,得到了很好的**,经伤残鉴定仅为十级,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我方无须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最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于2018年8月16日送达给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提出复核时已经超出了期限,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规定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复核申请,***超期提出,市区大队不仅受理了该申请且还作出了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因此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该认定书认为超讯公司应承担与其他被告同等责任,法院不应采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涉案车辆粤WXXXX2号小车是其承保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第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复核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第4453011201800001581号卷宗材料,《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上显示***于2018年8月16日已签收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复核应自收到事故认定书起三日内提出,而复核人***于2018年8月21日才提出,已超出复核的法定期限,交警部门继续受理其复核申请,属程序违法。2、事故当天天气良好,视线没有受阻,涉案车辆粤WXXXX2号车由**驾驶到施工的现场,而**是现场的施工员,其将车辆停放在施工警示牌往后30多米处,并没有阻碍车辆在道路上正常通行,应认定其已在适当位置设置了警示标志。另交通事故卷宗中***与甘国晚的笔录中均述“当时车速并不快,在看到施工警示牌后己减速慢行”,他们均已采取了适当避让措施,有足够的制动距尚,***与甘国晚均有足够的避险反应时间,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粤WXXXX2号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者,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上埋设通信管线,该单位正在事故路段施工并设置有施工牌,而被告**作为该单位的施工员,其驾驶涉案车辆粤WXXXX2号车到达施工现场的行为应视为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其停放的车辆亦在施工区域范围内,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有一定责任,不应再单独对**认定事故责任。3、***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性的法律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时车速经鉴定达60km/h,在超越右侧机动车(原告甘国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等行为,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最根本的原因。***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明显较大,复核认定书笼统的认定四方共同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第一次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更为客观、**。第三,若最终法院认定粤WXXXX2号车在事故中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在本案中,粤WXXXX2号车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时才知晓本次事故,导致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参与到责任认定中,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承担。第四、对于原告主张诉求意见如下:首先,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父母生存状态的公文证明;且受害人***身故后其女儿***相继身故,根据继承法规定发生转继承,本案应追加***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故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若后续出现赔款争议与我司无关。其次,因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且受害人与驾驶员甘国晚是夫妻关系,其应当知晓甘国晚驾驶证已经注销、涉案摩托车为报废车辆,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恳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定受害人自身承担5%-10%的过程责任。第四、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补充一点,根据交通事故案卷第51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粵WXXXX2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6日,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根据所约定的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点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及格的,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广东移动公司、被告云浮移动公司辩称,一、广东移动公司属于工程的发包方非施工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1、广东移动公司属于工程的发包人,并非施工方。2017年3月9日,广东移动公司与超讯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通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广东)项目框架协议》(含《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将传输管线工程发包给被超讯公司施工建设,并且广东移动公司的工程已经取得了合法有效手续,广东移动公司属于工程的发包人,并非施工方。2、事故的发生与广东移动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超讯公司的施工作业,并不是在事故发生的道路中占道作业,而是在距离道路一定距离的道路旁进行作业,没有占据通行的路面妨碍车辆通行。事发时,施工机械以及粤W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没在道路上停放、没有占用车道,没有妨碍车辆的正常通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超讯公司已经在施工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了警示标志。事实上,事故的发生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完全是由于***驾驶赣C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甘国晚驾驶的粤W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道交法的行为直接结合所导致,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讯公司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未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粤W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停放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赣C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驾驶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违规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W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明已经达到报废标准,驾驶人甘国晚明知该摩托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仍然驾驶该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因此,摩托车司机甘国晚应负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的发生与广东移动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广东移动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交警部门第一次及复核作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并未送达广东移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由于交警部门至今并未送达认定书给广东移动公司,从而剥夺了广东移动公司的复核权利,存在程序不当。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认为广东移动公司与超讯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需承担同等责任,错误将广东移动公司与超讯公司作为施工作业单位,但实际上广东移动公司只是发包人,并非是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单位是超讯公司,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因此,恳请法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划分责任,认定广东移动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三、广东移动公司与超讯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超讯公司应安全生产,并做好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等措施,如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案件,均由超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超讯公司安全生产,并做好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第七条还约定,乙方(超讯公司)必须认真做好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案件的预防工作,由于超讯公司的管理不严,防范工作不落实,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案件,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广东移动公司)由于乙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案件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当全额赔偿甲方。因此根据上述约定,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如需广东移动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超讯公司承担。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云浮移动公司有任何过错及责任,云浮移动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五、涉案的两辆车均购买了交强险,也购买了相关的商业险,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甘国晚的损失。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有发票的认可,提供收据的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3、营养费过高,酌情支持300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仅仅伤残10级,结合云浮本地情况,应支持2000元;6、评残费用无意见;7、护理费无意见;8、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翔辉车队、**均未作答辩,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17时27分许,被告***驾驶赣C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六都镇往云浮市区方向行驶,行至XX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由原告甘国晚驾驶的粤W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发生碰撞,致粤W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与由施工单位人员被告**驾驶到此停放在云浮市XX路段六都往市区方向右侧机动车道上的粤W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粤W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人车倒地,造成***遭赣C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辗压当场死亡、原告甘国晚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将粤W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50米处停放。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第44530112018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前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国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施工单位广东移动公司、超讯公司在道路上埋设通信管线施工作业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甘国晚、广东移动公司、超讯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于2018年8月21日提出复核。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25号,复核结论: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第44530112018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责任划分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责令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12月22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重新作出第44530112018000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如下:1、***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前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2、甘国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3、施工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上埋设通信管线施工作业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4、**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甘国晚、广东移动公司、超讯公司、**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撤销原第44530112018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7月20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4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2、3跖骨骨折;4、腰2左侧横凸、腰3棘突骨折;5、左侧腓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冠心病PCI术后,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功能不全;8、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出院后休息四周,加强营养饮食,定期复查等。2018年9月5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编号为第NO0479398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住院期间使用自费人血白蛋白、神经节甘脂钠注射液、***奉注射液、注射用鹿瓜多肽、芭菲乐抗菌液、壳聚糖凝胶。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到广东恒安***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8年8月27日,广东恒安***定所于出具粤恒安**所[2018]临鉴字第45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国晚***2、3、4跖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 结合《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 1、医疗费用95386.14元(急诊费用1206.72元+住院费用40253.62元+复诊费用330.8元+医嘱外购药品费用53595元)。原告上述费用提供了发票、病历或医嘱及收据等证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于2018年8月8日、8月9日、8月13日支出医药费90元、51元、600元并提供加盖有“梁汶中医诊所收款专用章”的《收据》拟证实,但并没有提供发票、医嘱等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医嘱外购费用过高,应以30天为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项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以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请求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原告住院74天,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共计7400元(100元/天×住院74天)。被告抗辩称应以5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3、营养费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500元(5000元×伤残等级十级1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36877.5元。原告甘国晚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0975元/年,1947年12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70岁2个月,原告请求按9年计算,合理合法,残疾赔偿金应为36877.5元(40975元/年×9年×10%)。广东恒安***定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医临床***定资质的机构,独立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其作出的粤恒安**所[2018]临鉴字第606号《***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被告也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属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当地经济水平、原告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3000元。 6、评残费用1950元。原告该损失有***定费用发票证实,属于原告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22200元。《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天,按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计算,护理费应为22200元(150元/天×住院74天×2人)。 8、交通费1000元。《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市内就医交通费为30元/天,按住院天数74天计算为2220元(30元/天×住院74天),现原告请求1000元,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8项合计168313.64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103286.14元,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65027.5元。 再查明:原告甘国晚经核查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状态为注销。甘国晚驾驶的粤W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达到报废标准,且未购买保险。 被告***驾驶的赣C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翔辉车队,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二者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赣C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了受害人的丧葬费50000元。 被告**驾驶的粤W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权属人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广东移动公司与被告超讯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签订《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广东)项目框架协议》及附件《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将标段19:区域云浮的施工服务(包括自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服务和直埋、架空、管道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服务等)交由被告超讯公司负责施工建设。被告云浮移动公司和云浮市城区公路局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关于利用公路及其建筑控制区埋设通讯管线协议书》,云浮市城区公路局同意被告广东移动公司的分公司即云浮移动公司在省道S368线K17+200至K24+075路段左侧公路用地埋设通信管线110MM4**6875米施工。广东移动公司与云浮移动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上述《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超讯公司)必须认真做好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案件的预防工作。由于乙方(超讯公司)的管理不严、防范工作不落实,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案件,具由乙方(超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超讯公司主张其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承揽,事故发生时施工也由**施工,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于2019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案号(2019)粤5302民初465号]要求赔偿其损失,该案认定其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3267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丧葬费46784.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10459.5元。 另查明:诉讼中,广东超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本案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8年12月22日出具的第44530112018000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国晚、广东移动公司、超讯公司、**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广东移动公司并非施工方也不是事故的直接参与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应由***、甘国晚、超讯公司、**分别按25%、25%、25%、25%的责任比例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甘国晚要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广东移动公司、超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该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准确、程序不当,在诉讼过程中,上述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及认定,对上述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286.14元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过该限额,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无需再次赔付;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甘国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残费用、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027.5元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21178.87元[65027.5元÷(65027.5元+另案原告损失610459.5元)×220000元]给原告,即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赔付10589.43元(21178.8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0589.44元(21178.87元÷2)。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甘国晚10589.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甘国晚20589.44元(10000元+10589.44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为127134.77元(168313.64元-20000元-21178.87元),与另案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11638.37**和(411638.37元+127134.77元)未超过两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限额,该损失应由被告甘国晚、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被告超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甘国晚、***、超讯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25%:25%:25%:25%进行赔偿。原告甘国晚要对该损失自行承担31783.69元(127134.77元×25%)。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1783.69元(127134.77元×25%),被告超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1783.69元(127134.77元×25%),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1783.7元(127134.77元×25%)。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抗辩称涉案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应按合同进行免赔,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超讯公司主张其与**是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广东移动公司是否依法需要对被告超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另外,广东移动公司与超讯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超讯公司)必须认真做好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案件的预防工作。由于乙方(超讯公司)的管理不严、防范工作不落实,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案件,具由乙方(超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约定,超讯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发包程序也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广东移动公司或云浮移动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主张应追加受害人已过世的女儿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继承纠纷,涉案中受害人亲属因死亡得到的赔偿也不属于遗产性质,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翔辉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589.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1783.69元给原告甘国晚。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589.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1783.70元给原告甘国晚。 三、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1783.69元给原告甘国晚。 四、驳回原告甘国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9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172元,由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煜雄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占用道路施工的处置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