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市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市崇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81民初4541号 原告:东台市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崇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市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崇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崇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95094元及利息(以109509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台某公司、崇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崇某公司所属的位于东台市工程土建项目由台某公司施工。2017年11月24日,双方订立《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金额2688000元。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台某公司相关施工人员于2018年3月25日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12月和2019年3月,崇某公司因生产需要先后实际占有使用车间一和车间二;2019年7月10日,经各方验收申报和建设主管机关确认,评定为合格工程。崇某公司仅实际支付工程款1592906元,余款109509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崇某公司辩称,1.台某公司拒绝履行补充合同,且实际未施工,双方工程价款应以先前签订的合同价2056000元结算。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台某公司施工范围应当是土建、水电、钢结构、消防工程,以崇某公司向台某公司提供并备案的四份图纸为准。3.因台某公司未施工,崇某公司找第三方施工产生了费用。因台某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质量要求,崇某公司重新修理发生的费用,累计330855.75元,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4.台某公司工期严重违约,即使按照其主张工期按照竣工验收单的开工和竣工日期,也逾期323天,违约金为323000元,台某公司应当承担。综上,工程价款2056000元扣除已付款1592906元,为463094元,而崇某公司应该扣减费用和违约金为656255.75元,故崇某公司不差欠台某公司工程款,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6日,刘某借用台某公司资质与崇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崇某公司将其车间一、车间二发包给台某公司施工。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按施工图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8日,计算竣工日期2018年4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1.签约合同价为2056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2.2.1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工程造价的10%,支付期限为开工前10天,扣回方式按工程进度60%扣回。13.2.5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1000/天计违约金。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推迟竣工按2000/天的违约金。14竣工结算。14.1竣工付款申请单位应包括的内容承包方提供相关税票。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竣工一个月。合同附件1载明车间一合同价款899500元,车间二合同价款1156500元。《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无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两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进一步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另对质量标准、合同文件、项目经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崇某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台某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24日,刘某委托戚某以台某公司名义与崇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合同抬头载明:甲方:崇某公司,乙方:台某公司戚某。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台市崇某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2.工程地点:东台市安丰镇。工程内容:1.车间一及车间二厂房总建筑平方:3320㎡。2.红线图内及厂房至公共道路地坪浇筑。第二条:合同总价2688000元。第三条:合同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50天。第四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六条:工程款支付1.单体工程基础完成付20%;2.主体完成付30%;3.竣工验收合格后,备案资料备全转交给甲方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70%;4.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全款95%;5.竣工验收完成三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第八条:工程保修:1.工程保修期内,乙方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合同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负责对工程进行保修,并承担发生的有关费用。2.乙方接到修理通知后,必须在两日内及时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自行修理,返修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交付。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拖一天罚款1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及图纸质量要求的,乙方除承担甲方的损失外,另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影响工程施工并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的损失或停工,由甲方负全部责任,除法律规定的保修金外,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差额,延长一年内仍未支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两年内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在差额内处理建筑物产权。协议另对工程质量、乙方负责事项、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与终止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崇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戚某签名。台某公司认可该协议系戚某以其名义签订。 2018年3月25日,刘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9年春节前,因双方对室外地坪浇筑厚度产生争议,刘某退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车间一、车间二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刘某未施工公共道路地坪浇筑。崇某公司已向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2906元。 2020年11月5日,台某公司以崇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崇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095094元及利息,后台某公司申请撤回,本院作出(2020)苏0981民初509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2022年6月6日,刘某以崇某公司为被告,戚某、台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崇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095094元及利息。在该案庭审中,刘某陈述其与戚某系委托关系,戚某代表刘某与崇某公司洽谈及签订案涉合同,刘某与台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刘某实际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台某公司未参与施工。戚某陈述其受刘某委托就案涉工程参与洽谈,与台某公司没有关系。台某公司陈述刘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刘某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作出(2022)苏0981民初3125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审理中,崇某公司认为台某公司未施工彩钢瓦、公共道路地坪浇筑、天沟(材料)、回填土、消防,要求扣除上述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对于未施工的彩钢瓦部分,台某公司、崇某公司均同意按68000元进行扣减。对于回填土,刘某、崇某公司均陈述当时因两个车间在做地坪时有些地方高度达不到,崇某公司购买黑土回填。 因双方对台某公司未施工的公共道路地坪浇筑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向东台东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咨询,其于2023年12月13日出具《1#、2#车间与主干道连接路面造价咨询意见书》,认为车间一、车间二与主干道连接路面总价款为265584.39元。为此,台某公司支出咨询费3000元。 审理中,崇某公司称由于台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通过验收,通知台某公司维修,台某公司拒绝维修,崇某公司请第三方维修。崇某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维修清单》,载明维修费用180196元。并提交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金额75000元的维修费发票一份。崇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台某公司修理上述质量问题而台某公司拒不维修。 另查明,2021年,崇某公司已经办理车间一、车间二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崇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台某公司,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刘某借用台某公司资质与崇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对方为崇某公司与台某公司,但刘某借用台某公司资质与崇某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台某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全款95%,竣工验收完成三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该条款为结算条款,可参照适用。本案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崇某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2056000元,但双方后续又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施工范围新增厂房至公共道路地坪浇筑,工程总价款2688000元,应视为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双方建设工程的总价款由2056000元变更为2688000元,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88000元。崇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价款632000元为室外地坪浇筑价款的意见,经本院咨询,未施工的室外地坪工程价款为265584.39元,与崇某公司陈述的632000元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崇某公司陈述其对该部分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价格亦仅有468000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台某公司未施工部分扣减款项问题。崇某公司认为台某公司未施工彩钢瓦、室外地坪浇筑、天沟、回填土、消防,要求在总工程款总额中扣除未施工的费用。1.台某公司未施工室外地坪浇筑,经本院咨询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65584.39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2.崇某公司、台某公司对未施工的彩钢瓦部分扣减68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3.车间一、车间二设计图纸中包含天沟施工,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工包料、施工图全部内容,台某公司主张崇某公司同意由其自行购买材料不扣减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设计施工图中天沟施工的材料要求,经核算天沟材料价款为28274.99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崇某公司实际购买材料与图纸中要求材料种类不同,其要求按照自行购买材料支出的费用扣减,本院不予采信。4.根据设计施工图中地面做法要求,台某公司施工车间地坪时应使用灰土施工,但其未进行灰土施工,崇某公司购买黑土进行回填,并支出24039.75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5.根据设计施工图要求,案涉工程消防施工仅有设置灭火箱及灭火器的要求,车间一、车间二分别要求设置灭火箱9个、4个,每个灭火箱要求放2个灭火器。根据当时的市场价,认定灭火箱每个50元,灭火器每个80元。本院认定消防费用为2730元(13个灭火箱×50元/个+26个灭火器×80元/个),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台某公司未施工部分合计扣减工程款为388629.13元。 (三)关于崇某公司要求扣减维修费用问题。崇某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中的质量问题若真实存在且在质保期内,则属于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崇某公司应通知台某公司进行维修。崇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台某公司维修而台某公司拒绝维修。崇某公司要求扣减其自行维修费用75000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崇某公司要求扣减延误工期违约金646000元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5条约定,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1000/天计算。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推迟竣工按2000/天的违约金。崇某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延迟竣工违约金,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违约条款亦无效,崇某公司坚持以该条款要求扣减延迟竣工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崇某公司认为台某公司延误工期对其造成损失,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五)关于崇某公司要求扣减延期租金20400元问题。崇某公司提供的蒋鑫与东台市巨轮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年租金22000元。崇某公司主张其租期届满后进行了续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届满时间发生在台某公司退场之后,且根据崇某公司提供的室外地坪施工协议,其在2019年2月1日就台某公司未施工的室外地坪部分已与他人签订了施工协议,故对崇某公司要求扣减延期租赁产生的租金2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崇某公司应向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8000元,扣减台某公司未施工的388629.13元,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1592906元,崇某公司尚应支付706464.87元。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全款95%,竣工验收完成三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5%款项1344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10日,余款572064.87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故崇某公司应向台某公司支付以572064.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以706464.8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崇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464.87元及利息(1.以572064.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706464.8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4元,由原告东台市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6元,被告东台市崇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408元。咨询费3000元,由原告东台市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东台市崇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