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初94号
原告:江西省祥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星海天城3号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燕子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生,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祥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诉被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323258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18日前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500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剩余)9293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7日起诉之日,应计算至款清之日,详见附件《本息计算清单》),合计欠付工程款利息为509293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会昌县月亮湾新区B区行政大道东侧“都市印象”1A1-6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本金23232586元额度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会昌县月亮湾大道南侧“会昌都市印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被告自筹,工程总价款约1.5亿元。该合同还对计划开、竣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合同价格形式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可顺延,且被告应按所欠工程进度款的2.5%计月息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6日,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承包施工建设的“会昌都市印象”第1、2、3、4、5、6号楼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开始向社会预售该项目工程商品房。2015年7月17日,被告委托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第1、2、3、4、5、6号楼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2016年9月10日,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巨大,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都市印象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该《工程款支付补充》对欠付的工程款具体何时支付、支付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追索该工程款及利息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但被告仍未按该《工程款支付补充》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双方对原告承包建设的“都市印象”房地产项目工程进行了中间结算,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质量合格。2、双方同意,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27亿元,此后,该工程总价款不再委托会计机构或审计机构核验调整,双方以此总价款数额为准。3、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1.27亿元中,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17亿元,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4、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52万元,欠付的工程款为3100余万元。5、双方同意,就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在《结算协议书》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1050万元,余款在5个月内支付清。6、双方同意,被告补偿原告此前施工融资利息500万元。7、若被告未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及时足额付款,被告应当按应付未付工程款总额,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还约定了履约担保条款及管辖条款等内容。《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在2017年5月19日、6月19日、8月17日、8月31日、2018年2月13日、4月11日分别支付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550万元、100万元给原告,合计共支付1150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3232586元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该巨额欠款,虽经原告及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催促、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
被告富兴未作答辩。
原告祥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事实。二、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事实。三、201404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1、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2、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与价格形式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事实。四、20140808《施工补充协议》,证明:1、原被告对201404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补充的事实;2、原被告补充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可相应顺延的事实;3、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应按所欠工程进度款按2.5%标准计付利息约定事实。五、20160910《关于“都市印象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证明:1、原被告对20140808《施工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金额进行补充的事实;2、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约定事实;3、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工程款及利息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约定事实。六、“都市印象”1#、2#、3#、4#、5#、6#号楼及地下室《结构实体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项目工程,经被告委托检测,质量合格。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都市印象”1A1-6号楼项目工程,已封顶且验收合格,其商品房已于2015.1.9日开始向社会公开预售事实。八、20170518《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建设的“都市印象”工程进行了中间结算事实;2、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都市印象标准层以上工程(含标准层)已封顶,被告验收合格事实;3、原被告同意,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27亿元,不再委托中介机构核验调整事实;4、原被告确认,总工程款1.27亿元中,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为1.17亿元,未完成工程约1000万元事实;5、原被告确认,20170518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签订前,被告已付工程款8552万元,欠付工程款(除未完成工程价款约1000万元外)约3100万元;6、原被告约定,欠付的工程款在《结算协议书》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105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5个月内付清;7、原被告同意,被告补偿原告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前的利息损失500万元;8、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结算协议书》约定时间、金额足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九、《收条》,证明:1、被告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已支付欠付工程款本息1150万元;2、被告未选择以“都市印象”酒店房地产抵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选择以现金方式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十、9.1《委托代理合同》;9.2《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9.3《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9.4《本案律师服务费收费区间。证明:1、原告为追索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0元。2、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金额适当。
被告富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祥云公司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会昌县月亮湾大道南侧“会昌都市印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被告自筹,工程总价款约1.5亿元,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5%。此外,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合同价格形式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9日,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承包施工建设的“会昌都市印象”第1、2、3、4、5、6号楼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开始向社会预售该项目工程商品房。2015年7月17日,被告委托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第1、2、3、4、5、6号楼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2016年9月10日,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巨大,原、被告签订《关于“都市印象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欠付工程款具体何时支付、支付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追索该工程款及利息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中间结算,《结算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原告已完成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建设,主体工程(含标准层以上工程)已封顶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标准层以下工程尚未按图纸施工,工程量价款约1000余万元。2、双方同意,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27亿元,该工程总价款包括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和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在内。此后就工程总价款数额,不再委托会计机构或审计机构核验调整,以此总价款数额为准。因项目工程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同意补偿原告融资利息损失500万元,此款不包括在本条第1款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之内。3、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52万元,欠付的工程款为3100余万元。4、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本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1050万元,余款在5个月内支付清。5、若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被告应当按应付未付工程款总额,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该《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后续工程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履约担保等内容。《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该《结算协议》约定履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被告在2017年5月19日、6月19日、8月17日、8月31日、2018年2月13日、4月11日分别支付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550万元、100万元给原告,合计共支付1150万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其律师的诉讼代理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祥云公司与被告富兴公司在本案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富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富兴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案款项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富兴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117000000元(总工程款127000000元-未完成工程量之工程款10000000元),扣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则应付工程款为11115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5520000元,仍欠工程款为25630000元,《结算协议》确定此款的支付时间为:其中10500000元应于2017年7月18日付清,剩余15130000元(25630000元-10500000元)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5000000元应在2017年10月18日付清。至2017年7月18日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则被告仍欠本金9500000元(10500000元-1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自逾期付款2017年7月19始至2017年8月16日止共计29天,欠付利息为9500000元×(月利率2%30天)×30天=183667元。付款2000000元还利息183667元,余款1816333元(2000000元-183667元)用于支付本金,则本金仍有7686333元(9500000元-1813667元)。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付工程款2000000元。自2017年8月18日始至2017年8月30日止共计13天,欠付利息为7686333元×(月利率2%÷30天)×13天=66615元。付款2000000元还利息66615元,余款1933385元(2000000元-66615元)用于支付本金。付款2000000元后欠本金5752948元(7686333元-1933385元)。自2017年9月1日始至2017年10月18日止共计48天,欠付利息为5752948元×(月利率2%÷30天)×48天=184094元。自2017年10月19日始至2018年2月12日止共计117天,被告应付本金为20882948元(15130000元+5752948元),欠付利息为20882948元×(月利率2%÷30天)×117天=1628870元,合计为1812964元(1628870元+184094元)。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5500000元还利息1812964元,余款3687036元(5500000元-1812964元)用于支付本金,付款5500000元后欠本金17195912元(20882948元-3687036元)。自2018年2月14日始至2018年4月10日止共计56天,欠付利息为17195912元×(月利率2%÷30天)×56天=641981元。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付款1000000元还利息641981元,余款358019元(1000000元-641981元)用于支付本金。付款1000000元后欠本金16837893元(17195912元-358019元)。此外,根据《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同意补偿原告融资利息损失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关于“都市印象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追索该工程款及利息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给其律师的诉讼代理费15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载明: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可以明确,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据此,被告富兴公司尚欠原告祥云公司的16837893元工程款应属于以上批复明确的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其他应付款项则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江西省祥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16837893元及其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江西省祥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融资利息损失5000000元;
三、由被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江西省祥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四、原告江西省祥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6837893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案涉未出售商品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江西省祥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178元,由原告江西省祥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622元,被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