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2081号

原告:***,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朝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珠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2017年2月24日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珠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及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需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任职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且系该司股东期间。

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亦从未向原告借款,即便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也系***个人行为与该司无关。

被告***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应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1、借条公章是否系该司所盖;2、借条上***签字及盖章先后顺序;3、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形成时间申请鉴定。该所出具精诚{2017}文鉴字7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一致且***及落款日期2011年4月11日在该司盖章之前。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三性均存疑,对于该借条是否由被告***出具存疑且该盖章非系该公司公章,同时认为银行存款系***个人账户存款非该司借款。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7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该章确系该司所盖结合被告***在借款时任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且系该司股东,另因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是辩称该章非该司所盖后又辩称盖章系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加盖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原系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并任职监事,在任职期内的2011年4月11日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字、盖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以上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及时返还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以上合计13670元,由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勤雷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虹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