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1民初6936号
原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27号小区2号楼(章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珠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屏,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市漩门管理局,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滨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郑恩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燕,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滨康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章萧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祥,系该公司职员。
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市漩门管理局、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珠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屏,被告玉环市漩门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春、叶海燕,第三人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79687.71元。
原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8日,第三人通过投标活动中标玉环县漩门二期滨江大道工程,取得承建该工程的资格。同年10月24日,第三人与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原称玉环县漩门二期管理局)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2006年3月21日,案外人王伯明(原告原股东之一)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实际承建了该工程。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玉环县审计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玉审投决(2016)19号《玉环县审计局关于玉环县漩门二期滨江大道工程结算的审计决定》,审定该工程实际造价为16621358元。截止2018年3月30日,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12310327.51元,垫付给案外人颜兴法工程款300000元,故尚需支付第三人4011030.49元。第三人实际转包给原告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538150元,而根据案外人王伯明与第三人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和已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779687.71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以本案案外人王伯明作为第三人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币3779687.71元。玉环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案外人王伯明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前者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从而认定原告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该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结算约定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将全部工程款汇入本案第三人账户一个月内,由本案第三人兑现,而本案第三人尚未收到建设单位所余欠的工程款,故原告向本案第三人主张余欠的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据此,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向被告主张给付余欠的工程款,而遭到第三人的拒绝。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洽商解决方案,被告虽明确表示给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却又以第三人未向其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给第三人工程余款。原告认为,第三人恶意阻扰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成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依法行使代位权。故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玉环市漩门管理局辩称:首先,前案的生效判决并没有认定被告欠第三人工程余款4011030.49元,仅认定原告系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涉讼工程的相关款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仅凭审计造价16621358元扣减已付款项12310327.51元及垫付款项300000元进行简单的演算,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有索赔条款,被告有权在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故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次,根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举证证明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对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负有债务且为到期债务,而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故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故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前案判决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往来款项的数据计算并没有问题,但是第三人与被告对涉讼工程的相关款项确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故前案判决书所涉数据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根据。虽然如此,但第三人也确已于2018年1月24日、2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2116206.88元、1894823.61元,共4011030.49元的税务发票,只是因为原告与案外人王伯明均主张己方系实际施工人产生纠纷,致第三人未能及时向被告交付税务发票,第三人并没有怠于或阻扰结算。第三人是与案外人王伯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原告主张工程款系权利主体的变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实则无权主张,更没有代位权。故此,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认定: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月9日开具了2116206.88元、1894823.61元的税务发票,但至今未交付被告。其中票面金额为1894823.61元的发票上注明“作废”。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玉机编(2012)33号文件,公司登记信息表,(2018)浙102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书,税务发票,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标承建涉讼工程而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与案外人王伯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系转包。各方当事人对在先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王伯明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原告,并无异议。故此,应该认定原告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第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尚需支付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工程款3779687.71元,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确认,也为双方所认同。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尚需支付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工程款4011030.49元,也可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计算认定。涉讼工程经过审计结算,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应该得到确认。被告称其与第三人尚未结算,致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是事实。从第三人开具了两张共4011030.49元工程余款的税务发票,拟交付被告,也能够反映出双方已经结算。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主张工程余款,未交付相应发票,明显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情形,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在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向被告直接主张工程款,以实行权利救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玉环市漩门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79687.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38元,减半收取18519元,由被告玉环市漩门管理局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育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金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