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24执恢3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申请执行人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2)湘民一初字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已被外地法院冻结。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3、**被执行人***名下无收益类保险、无工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及住房公积金。 三、通过电话联系、询问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进行了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湘0624执恢3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新春 审判员  黄 坤 审判员  谢 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蒯 可 附法律条文: 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