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湘阴县芙蓉大道北拓(湘阴段)工程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住所地:湘阴县交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克清。
原审第三人:周晓良,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审第三人:殷森林,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20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湘阴县芙蓉大道北拓(湘阴段)工程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湘阴县,故湘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湘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追加湘阴县芙蓉大道北拓(湘阴段)工程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系恶意制造管辖地;2.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上诉人曾于2012年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殷森林要求其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湘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205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泽君
书记员刘佳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