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624民初296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矛(一般代理),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湘阴县白泥湖水管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顺桃。
原告**、***与被告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6元,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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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三妹
书记员刘三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