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1315号
原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江口乡。
法定代表人:肖圣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胜,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71.19元(54272元/年÷365天×2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96891.1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要点:一、答辩人系农民工,在原告处工作刚满一个月,并领取工资7763元,因此答辩人月工资为7763元,;二、护理费应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66816元的标准计算;三、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7296.3元,因答辩人受伤后,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此后答辩人无法从事原强度体力劳动,在家休养,原告亦未安排答辩人复工,直到2021年9月30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四、答辩人因本次工伤事故构成伤残八级,故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53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7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7630元。综上,原告应当向答辩人合计支付338456.27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江口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0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桥梁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系农民工身份,于2020年8月16日应聘到江口公司所属的昊盈石墨综合楼宿舍楼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在同年8月23日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但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在江口公司工作期间,江口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二、2020年9月19日,***在昊盈石墨综合楼宿舍楼项目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当日即被送往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爆裂性骨折、胸12椎压缩性骨折、肺挫伤、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约1年后)拆除内固定等。
三、2021年2月25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21]D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21年9月3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郴州市劳鉴2021年16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此外,***还进行了多项司法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
四、***受伤前工作已满一个月,江口公司支付了***一个月工资7763元。
五、***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江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江口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3156元;3、江口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644.5元;4、江口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续治疗费175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296.3元、护理费169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3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63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84422.3元。***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撤回了上述第2、3项仲裁请求。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郴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102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与江口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江口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1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27.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3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6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338456.27元;3、准许***撤回第二项和第三项仲裁请求;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江口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为此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致八级伤残,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被告。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及对仲裁未支持被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计算被告相关待遇的月工资标准的确定问题。原、被告对于应支付被告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双方对计算上述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有较大争议。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系农民工,且已工作满一个月,并领取工资7763元,因此被告主张其工资为7763元/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因无法计算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的工资应按郴州市从事木工工种的日平均工资100元/天,即3000元/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按7763元/月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53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7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7630元。
二、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确定问题。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在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导致其腰2椎爆裂性骨折、胸12椎压缩性骨折、肺挫伤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另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胸椎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和康复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腰椎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和康复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6578元(即7763元/月×6个月)。
三、关于被告的护理费的确定问题。被告受伤后住院22天,双方对被告需要护理的天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被告主张按湖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收入66816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27.27元(即66816元/年÷365天×2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3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54272元/年计算被告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620元;
二、原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027.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3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578元,以上合计291258.27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华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术妍
书 记 员 林 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七条第(一)至(三)项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招录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