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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卢某某;宁波市慈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81民初14770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浙江永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永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77年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 第三人:宁波市慈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第三人宁波市慈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59元,减半收取7529.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