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亭商初字第1131号
原告盐城华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立交桥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盐城华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固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东仓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华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源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江苏固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固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固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送变电公司诉称:从2010年3月17日起,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供应我公司水泥4469吨,货款计152626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陆续供应水泥2831.2吨,尚欠1637.8吨,鉴于被告已停止生产水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8725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3月17日、11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
2、被告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委托***与原告洽谈业务的委托书一份。
3、被告2011年8月26日向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被告供应原告水泥的详细情况。
4、原告在2012年8月9日将委托书及联络函两份材料交给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签收,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水泥数量。
5、原告在2010年3月19日、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合计汇款总额1526260元的帐据。
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0张,总金额为1526260元。
被告固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之后与原告签订四份合同,合同约定总量为4469吨,货款1526260元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所供应的吨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实际供应原告的水泥数量为3902.33吨,由于原、被告未对供应的水泥吨数进行实际对帐,导致原告所诉的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20张水泥发货卡记帐联存根。
2、被告公司的出库单,证明从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10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发货总吨数3902.33吨,其中型号规格分别有42.5和32.5,证明被告实际发货的总吨数与原告主张的总吨数不符,应以实际发货单来认定被告发货的数量。
3、2010年3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24份发票底根,合计金额1767423.5元,证明被告已超出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数额,原告应当就超出部分的发票予以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不能认可被告供应的数量;证据6不全,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24张,计1767423.5元;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证明,且该证明上所盖公章不是被告的,请求法院对该印章进行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货卡、出库单只能证明货已从被告的仓库中出去,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且很多的出库单上购货单位根本不是原告,原告从未收到发货卡的客户联,如是原告收货,原告应当签字确认,上述单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四份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基于其他几份合同开具的发票。
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8月26日证明中固鼎公司的章印真伪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证明中所盖章印与双方所签合同中及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
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明是***提供的。即使印章不真实,但与原告的主张不冲突。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5、6具有证明力;证据3经鉴定印章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供的实际数量。被告提供证据1-3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中部分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中四份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7日,固鼎公司与华源送变电公司分别签订二份买卖合同,***作为固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份合同约定,固鼎公司供应华源送变电公司盐都220KV西南郊变至盐城变归还段线路42.5水泥421吨,单价305元,计128405元;交货地点为盐城张庄。另一份合同约定,固鼎公司供应华源送变电公司盐城变至大马沟变线路工程42.5水泥2995吨,单价305元,计913475元;交货地点为盐城马沟。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方代办运输,运输费由施工队结算,运费20元/吨。合同签订后,华源送变电公司于同月18日支付给固鼎公司货款128405元+913475元,合计1041880元。同年11月11日,固鼎公司与华源送变电公司又分别签订二份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固鼎公司供应华源送变电公司盐都110KV洋北、洋黄双回线线路工程(1-4#)段42.5水泥979吨,单价460元,计450340元;固鼎公司供应华源送变电公司35KV甘袁线16-19#线路改造工程42.5水泥74吨,单价460元,计3404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汽运至买受人工地,运输费由施工队结算,运费25元/吨。合同签订后,华源送变电公司于同月12日支付给固鼎公司货款450340元+34040元,合计484380元。此后,固鼎公司向华源送变电公司开具发票,从2010年3月23日至12月8日,固鼎公司向华源送变电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526260元,并陆续向华源送变电公司供货。2010年4月1日,固鼎公司开出购货单位为华源送变电公司的发货卡12张(42.5袋装),计水泥3387吨。此后,固鼎公司凭上述发货卡发出购货单位为华源送变电公司的水泥2359.68吨。同年12月8日,固鼎公司开出购货单位为华源送变电公司的发货卡4张(42.5袋装),水泥计1053吨。后固鼎公司的业务员***自认1张153吨货已发,另向固鼎公司出具条据,将剩余3张42.5袋装水泥发货卡调换成32.5散装水泥发货卡3张,水泥计1217吨。固鼎公司凭上述3张水泥发货卡陆续将水泥发至购货单位为恒荣世家、东港区、金色华亭、钱江方洲、领秀嘉园、李浩昌等处计1215.28吨。上述的发货卡均无华源送变电公司人员的签字,在每次出库的单据上,仅有部分有华源送变电公司工地人员签字。2011年8月24日,固鼎公司向华源送变电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与华源送变电公司洽谈水泥业务,但当时双方未能实际结算所供水泥数量。2012年5月,华源送变电公司至固鼎公司结账,因***生病休息,未能结算。同年7、8月间,***全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供应原告水泥的实际数量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将水泥全部供应给原告,对未供货部分的货款也未及时退还原告,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多收取货款的责任。(二)关于被告卖给原告水泥的实际数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供货2831.2吨,被告认为其实际向原告供货3902.33吨。根据被告提供的发货卡、出库单查明,被告在此期间发出水泥3902.33吨,但所有的发货卡上均无原告相关人员签收,部分发货卡上仅有***的签字。出库单不能证明被告将水泥送至原告的工地,并且有1215.28吨32.5散装水泥(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供应42.5水泥不符)的出库单上购货单位标明的也不是原告。***是被告的销售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业务,***收到的发货卡不能代表原告一定收到。故被告认为实际交给***的发货卡计水泥3954吨,已供应原告的水泥为3902.33吨,证据不足。现原告主张的收货数量高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数量,故被告供应给原告水泥的实际数量按原告自认数量为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固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华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872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被告江苏固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400元,由原告盐城华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