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04民初4307号
原告:***,男,生于1961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男,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男,生于1975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街道八里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784294XM。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宝鸡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吉安路西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98JC8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鸡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价款2552638.98元、合同外追加项目工程价款3310458元、宝鸡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已支付但旭光公司存于账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47695.34元,合计6010792.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旭光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59971.36元(利息计上述第1、2两项合计7470763.68元);3、请求判令被告地通公司在欠付旭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旭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旭光公司(承包人)与地通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旭光公司承包宝鸡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旭光公司取得宝鸡地通项目后,于2017年1月20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为宝鸡地通项目项目部负责人。因地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影响、地通公司增加工程量及原告自身的某些原因,致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2018年4月9日,地通公司向旭光公司下达《关于更换项目部的通知》,2018年6月28日,地通公司、旭光公司、新宝鸡地通项目项目部负责人***达成《关于土建工程剩余项目争议部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宝鸡地通项目项目部将未完成的四项土建工程项目授权给丙方***完成;该四项土建工程项目预算工程总价为77.44万元;由于宝鸡地通项目项目部对上述四项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有争议,经地通公司与旭光公司商议,由***先按约定时间施工和完工,所产生费用由地通公司从旭光公司原项目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并按付款约定支付给新宝鸡地通项目项目部,待地通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时,旭光公司项目部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争议部分不属于其签署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容。现宝鸡地通项目早已完工,地通公司早在2017年7月26日便已进入并进行生产,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2022年12月5日,旭光公司将宝鸡地通项目工程资料移交给地通公司,地通公司已经接受。宝鸡地通项目合同内工程固定总价为2690万元,原告完成了2612.56万元的工程量,但地通公司通过旭光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3572961.02元,即使上述争议部分工程款77.44万元全部算作合同内工程价款,旭光公司也尚欠原告工程款2552638.98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应地通公司要求,完成合同外的追加工程量3310199.85元,经鉴定,合同外的追加工程量为3310458元,此款地通公司亦未支付。另地通公司已支付给旭光公司,但旭光公司存于账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尚有147695.34元,此款旭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旭光公司与地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三原告,三原告是宝鸡地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已移交给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第七条7.2“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对本合同的解释有疑义时,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交由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本案应由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纠纷。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宝鸡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地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原告与旭光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已知晓其主张的2017年1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和该合同外新增工程,经法院生效判决,地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无权再向地通公司主张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2017年1月20日,被告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宝鸡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7.2约定:“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对本合同的解释有疑义时,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交由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纠纷系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由于双方已约定有效仲裁条款,且被告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在首次庭审前提出异议,认为本起纠纷应以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宝鸡仲裁委仲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93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