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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125号办公楼20楼-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崇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街道八里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机械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机械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甘肃机械化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自相矛盾。1.一审认定甘肃机械化公司与陕***公司签订《**煤业集团菊苑南区室外配套工程给水、消防、***装施工分包合同》,同时认定***是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肃机械化公司没有审查义务,***是否伪造公章签订合同与其没有关系。2.甘肃机械化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也不存在连带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形。3.一审认定陕***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明显错误,与鉴定结果相悖,肆意分配举证责任给甘肃机械化公司。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务分包引发的欠款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实际施工人,甘肃机械化公司也不是发包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一审并未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而该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非连带责任。三、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应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甘肃机械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甘肃机械化公司是发包方,***不能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承担。 陕***公司辩称,甘肃机械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甘肃机械化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款支付给***,可以说明双方存在非法分包关系,该公司应对***分包给***的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80000元;2.判令陕***公司、***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以年利率4.35%(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8日为24360元;3.判令甘肃机械化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甘肃机械化公司承建**煤业集团菊苑南区室外配套工程后,2013年8月20日,***以陕***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甘肃机械化公司签订《**煤业集团菊苑南区室外配套工程给水、消防、***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合同项下劳务分包给***。***从***处承包工程后,进行了施工,该项目施工完毕后,***给***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9月18日,***给***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剩余80000元欠款的事实。后***多次催讨未果,遂成本诉。 对于***是否受陕***公司的委托与甘肃机械化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陕***公司对此完全否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煤业集团菊苑南区室外配套工程给水、消防、***装施工分包合同》中陕***公司的公章真假问题进行了鉴定。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煤业集团菊苑南区室外配套工程给水、消防、***装施工分包合同》中陕***建公司的公章是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鉴定时,***缴纳鉴定费1000元。***、陕***公司、甘肃机械化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据此鉴定结论,《**煤业集团菊苑南区室外配套工程给水、消防、***装施工分包合同》中陕***公司的公章系***伪造,陕***公司没有委托***与甘肃机械化公司签订该合同,甘肃机械化公司与陕***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后,至今拖欠***劳务费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陕***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甘肃机械化公司与陕***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故对于***要求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对于***要求甘肃机械化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的诉请,甘肃机械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没有得到发包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在签订转包合同时,甘肃机械化公司没有做到严格审查,致使***使用伪造的公章与其签订合同,对此甘肃机械化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承担的责任,甘肃机械化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于***要求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以年利率4.35%(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8日为2436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由***承担。对于甘肃机械化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出示的(2018)甘0824民初3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一直在主***,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0000元,利息243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5360元;二、甘肃机械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3.5元,由***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审中,甘肃机械化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两份、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和***签字确认,已向***和***分别支付劳务费10万元,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该公司欠付案涉劳务分包工程款54334.14元。***质证认为,其收到甘肃机械化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该公司确向***支付过10万元,但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陕***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甘肃机械化公司向***付款的行为证明其与***之间的分包关系成立,与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甘肃机械化公司与陕***公司签订《**煤业集团菊苑南区室外配套工程给水、消防、***装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甘肃机械化公司将其承接工程的部分内容发包给陕***公司,具体施工范围为**煤业集团菊苑南区室外配套工程范围内的给水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热力系统安装(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不包括主材,主材由甘肃机械化公司提供)。该合同上盖有陕西机械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提供的账号为***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2014年12月16日,甘肃机械化公司与***签订《华煤集团菊苑南区室外配套工程给水、消防及采暖劳务分包结算书》,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54334.14元。甘肃机械化公司向***、***各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确认金额,甘肃机械化公司尚欠54334.14元未支付给***。2015年9月1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在**梅苑小区甘肃机械化公司所承包室外管网项目劳务费捌万元整”。***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煤业集团菊苑南区室外配套工程给水、消防、***装施工分包合同》中,“6103210002198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进行鉴定。2022年8月27日,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政司2022(文书)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印文是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及施工等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查明的***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提供自己账户、陕***公司的印章系打印形成、甘肃机械化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等事实,结合***在询问时**“签合同时需要公对公,其找的陕***公司”的事实,能够认定甘肃机械化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给水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和热力系统安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上述分包、转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后,甘肃机械化公司出具结算单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已支付的款项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对***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处理结果正确。关于甘肃机械化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甘肃机械化公司虽不是建设单位,但本案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两种情形,对实际施工人***而言,甘肃机械化公司的身份类似于发包人,且该公司也实际欠付***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要求甘肃机械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不损害甘肃机械化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甘肃机械化公司对***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另外,一审援引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4334.14元范围内向***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负担1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