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7民初121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诉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燃公司对原告旭光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旭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安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旭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29000元及违约金404510元,合计25335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工程款增加126779.53元,违约金增加19069.9元,共计145849.4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安燃气业关山CNG储气站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并且约定了合同总价3463320元,工程材料由承包方组织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未付,被告擅自使用综合楼至今,但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安燃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从合同的签订、施工、工程款、支付,被告一直都是和***联系。被告没有看到原告给***的任何授权文书,该工程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018年2、3月工程停工后,***联系不上,被告公司自行找人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从没有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对工程量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在起诉前也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1695000元。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在时间节点上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途撤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超出合同约定价格经济损失1449480.46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该工程施工资料和全部税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安燃气业关山CNG储气站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土建、给排水、消防、强弱电、屋面防雷、门窗**等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仅做了土建项目后便私自撤离工地,且与反诉原告未进行工程交接验收和工程结算,致使该工程剩余项目工期严重延误,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找人施工,而且额外向其他施工人支付了数额较大的工程费用,且反诉原告代付了部分反诉被告应付的材料款。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和未施工项目)全部造价经司法鉴定为4912800.46元,超出原合同约定总价(3463320元)差额为1449480.46元。由于该差额系反诉被告在施工中途撤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旭光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诉超出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只主张反诉被告所做工程的未付款。反诉并不成立。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旭光公司提交的证人**的证言,安燃公司提交的给***、**、***的转账凭证,***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及安燃公司代还款转账记录、施工图纸及图纸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旭光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安燃公司通过向***、**、***银行转款及代***偿还欠款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490000元,及工程设计相关情况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旭光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安燃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安燃公司也将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反诉的证据提交。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能够证实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相关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对旭光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图纸,安燃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施工图纸能够证实工程设计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对旭光公司提交的陇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7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安燃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份判决书能够证实因案涉工程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法院判决旭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对旭光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安燃公司认为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经本院与***核实,***陈述案涉工程系原告承建,***系原告项目负责人,因约定工程造价不含税,故安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入私人账户。本院认为,账户明细可以证实相关工程款及材料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对安燃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本院认为,证言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窗户安装及费用支付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对安燃公司提交的材料款转账凭证、领款单、收据,旭光公司仅对部分款项认可。本院认为,安燃公司提交的卫生瓷、免烧砖的票据金额低于鉴定出的相应材料价款,旭光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安燃公司将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之外。对卫生瓷、免烧砖相应票据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实安燃公司垫付卫生瓷、免烧砖材料款金额。对安燃公司提交的加气块转账凭证,虽然转账金额150000元高于鉴定的相应材料价款114286.06元,***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有供应加气块的建材公司给旭光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转账30000元的记录,且旭光公司当庭承认该笔款项为材料款,建材公司给旭光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转账金额30000元与鉴定的相应材料价款114286.06**和与安燃公司给加气块所涉建材公司转账金额150000元金额接近,故对安燃公司提交的垫付加气块材料款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证实安燃公司垫付加气块材料款金额为150000元。对于塑钢窗材料款垫付金额,安燃公司主张50000元,低于鉴定价款,本院予以认可。
7、对安燃公司提交的***出具的金额为165000元的欠条,旭光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无法证实欠款与案涉工程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8、对旭光公司已施工完工部分,旭光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该鉴定,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对鉴定中的“给排水、消防预埋套管”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安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旭光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系安燃公司另外找人施工完成,故对该项目本院认定为***公司施工。经鉴定,旭光公司实际施工项目含税工程造价为3735779.53元,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造价为3274470.26元。鉴定费36090元已***公司预付。
9、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内的未施工工程造价,安燃公司申请鉴定。对该鉴定,旭光公司不认可,并认为鉴定镜前灯等费用不妥。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图纸包含了相关照明灯具,该鉴定系针对旭光公司图纸内未施工工程进行的鉴定,能够证实旭光公司图纸内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证实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公司未施工工程含税造价为1177020.93元,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造价为1048119.59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安燃公司预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安燃公司作为甲方,旭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安燃气业关山CNG储气站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燃气业关山CNG储气站综合楼;工程地点:陇县关山牧场K55公里处;工程范围和内容:全部工程建筑面积1767平方米;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463320元;本工程所需材料、均由承包方组织供应;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发包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管理;工程价款的支付:基础完工付壹拾万元整,**完工付贰拾至肆拾万元整,后续工程按活量分期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旭光公司安排***做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由原先设计的2层半变更为3层,3层层高由原先设计的3.9米变更为2.9米。2018年初,安燃公司与***因故发生矛盾,***不再组织施工,致工程停工。后安燃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完成了剩余工程项目,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在旭光公司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期间,安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代***偿还了***因工程在他人处以个人名义的借款40000元,垫付卫生瓷材料款45454元、免烧砖材料款41420元、塑钢窗框材料款50000元、加气块材料款150000元。其中加气块材料款30000元由加气块公司退还给了***。
旭光公司施工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735779.53元,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造价为3274470.26元。鉴定费36090元已***公司预付。旭光公司在施工图纸内的未施工工程造价为1177020.93元,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造价为1048119.59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安燃公司预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旭光公司与安燃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旭光公司作为施工方,其项目负责人与安燃公司因故发生争执致工程停工。旭光公司虽未完成工程全部建设工作,但对其已完成的施工,安燃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安燃公司认为旭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系旭光公司与安燃公司签订,***本人也陈述其系该项目负责人,故安燃公司辩称旭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旭光公司工程款的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建筑面积为1767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463320元。故双方的合同应为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在施工期间工程量有变化,且旭光公司未能全部施工完毕。在双方均同意鉴定的情况下,对旭光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及未施工工程造价分别进行了鉴定。工程经两次鉴定,旭光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3735779.53元,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造价为3274470.26元。旭光公司在施工图纸内的未施工工程造价为1177020.93元,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造价为1048119.59元。根据两份鉴定,工程造价为4912800.46元,不含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总造价为4322589.85元。因为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的不含税价,故本院认定工程造价为4322589.85元。双方均认可工程实际面积为2100平方米。根据鉴定的工程造价,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058.38元。根据本案合同约定面积为1767平方米,合同总价3463320元,合同约定的单价应为1960元,为鉴定单价的95.22%。故旭光公司的工程款应为3274470.26元的95.22%,计3117950.58元。
关于安燃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费金额的计算,因合同约定***公司包工包料,根据本院查明,安燃公司直接付款1450000元,代***偿还***因工程以个人名义的欠款4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490000元。垫付加气块材料款150000元(其中30000元由加气块建材公司又直接退给***)、免烧砖材料款41420元、卫生瓷材料款45454元、塑钢窗材料款50000元。综上,安燃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合计1776874元。
关于旭光公司要求安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安燃公司与***因故发生争执后,***不再组织施工,致工程停工,旭光公司未能及时解决,安燃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完成了剩余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基础完工付壹拾万元整,**完工付贰拾至肆拾万元整,后续工程按活量分期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安燃公司在工程未完工验收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1490000元,并垫付材料款285569.59元。且工程价款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故旭光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燃公司反诉要求判令旭光公司赔偿安燃公司超出合同约定价格经济损失1449480.46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旭光公司未能全部完成工程项目,给安燃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安燃公司反诉要求旭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安燃公司以涉案工程(已施工和未施工项目)全部造价经司法鉴定为4912800.46元,超出原合同约定总价(3463320元)差额为1449480.46元,要求旭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价格经济损失1449480.46元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认为,旭光公司未完工项目经鉴定,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造价为1048119.59元。因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合同价款为鉴定价款的95.22%,故因旭光公司中途离场,给安燃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1048119.59元的4.78%,计人民币50100.12元。旭光公司辩称安燃公司反诉没有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燃公司反诉要求判令旭光公司向安燃公司交付该工程施工资料和全部税票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安燃公司要求旭光公司交付全部税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旭光公司虽未全部施工完毕,***公司应当向安燃公司交付其施工工程的施工资资料。故安燃公司要求旭光公司交付其施工工程施工资料的反诉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其中旭光公司预付的鉴定费为36090元,安燃公司预付的鉴定费为3000元,共计39090元。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由双方各自承担50%较妥。故应***公司承担19545元,由安燃公司承担19545元。鉴定费互相折抵计算后,由安燃公司***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545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7950.58元,扣除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1776874元后,由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付工程款人民币1341076.58元;
二、驳回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中途离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100.12元;
四、由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施工工程施工资料;
五、驳回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六、由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545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235元,依法收取14118元,由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3元(含超诉部分),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45元,依法收取8923元,由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96元(含超诉部分),由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