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极轴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极轴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极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汇展公司依约履行的法律事实;二、当事人闭口价的约定不应被扩大解释,成为偏袒承揽方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理由;三、***的函件在二审未予认定为新证据,程序违法,也导致了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汇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不存在未履行的部分。二、双方签订的是闭口合同,工程历时二年多,由于极轴公司原因反复停工、变更、增加,后经双方协商约定,价格不变,直到工程全部完工。三、***早就离职,证据存在重大缺陷,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的函件只有署名没有签字日期,根据函件内容分析,该函应发生于2011年8月2日之后,而现有证据表明***在汇展公司的社保缴至2011年7月,***于8月离职,现汇网公司对***署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函件系于二审期间提交,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全面审查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涉案合同约定合同价为闭口价,且2011年7月1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不变的前提下对未完成制作内容进行调整”。在2011年11月涉案项目完工后,极轴公司进行项目验收时对工程质量和价款也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另行结算,且涉案项目早已投入正常使用。因此,极轴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极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极轴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