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极轴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极轴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极轴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轴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极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8日,汇展公司与极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汇展公司为极轴公司承接的陕西省杨凌农业示范区科技创新中心展厅多媒体展项装饰布展项目进行布展。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陕西省杨凌农业示范区大寨乡寒本村北,总项目款为6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本合同为闭口合同,付款方式分为五期支付,工期22天,自2010年10月8日正式进场开工,工程内容详见附件;如极轴公司原因导致汇展公司无法安装设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极轴公司承担,工期顺延;本工程所需的任何设备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均由汇展公司采购,验收分为质量验收和总体验收两部分,由极轴公司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设计方案、图件等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一般责任、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由汇展公司制作的合同附件即报价单明确了展厅实际完成部分(多媒体设备部分)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嗣后,汇展公司开始履行合同。2011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因极轴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汇展公司不承担任何延期费用,在合同总金额不变的前提下,对未完成制作内容进行调整,同时极轴公司的代表人调整为张晓梅。2011年11月9日,整个合同约定的项目全部完工,并交付极轴公司使用,极轴公司代表张晓梅对全部项目内容验收并签收交接,确认安装运转正常。现该项目极轴公司已经顺利交接并由建设方投入使用,极轴公司也在相关网站上将此工程作为成功案例发布,但极轴公司仅支付汇展公司工程项目款42万元,尚欠余款18万元未给付。汇展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要求极轴公司支付项目款1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协商一致后签订,未发现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且,双方对涉案合同工程总价和已付款无异议,极轴公司对工程标的物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无异议,对工程质量极轴公司也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突出反映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确认的相关设备调整内容是否需要重新结算,换言之,在合同闭口价的前提下,在原报价内容发生变更后是否可以重新定价,进而要求重新结算。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为闭口价,故合同通篇没有重新结算的约定,尤其是在补充协议中,又明确约定“在合同总金额不变的前提下,对未完成制作内容进行调整”,突出体现了合同总价为闭口价不变的原则。嗣后,在因极轴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工程内容调整后,极轴公司对汇展公司调整后的方案及价格均无异议,并在验收后使用至今。直至本案诉讼中,极轴公司才提出异议,极轴公司的观点没有合同依据,也有悖常理,故极轴公司关于汇展公司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并要求重新结算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退而言之,如果极轴公司认为需要重新结算,则必须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闭口价的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则极轴公司必须行使撤销权,但极轴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极轴公司的抗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汇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极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展公司项目款18万元。极轴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极轴公司负担。
判决后,极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过报价单与“杨凌三期制作内容联络单”(即验收单)的对比,可反映汇展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双方虽约定为闭口合同,但在双方信函中又作说明,明确若后期项目价格在材料、品牌、设备型号等有实际调整,最终以实际入场及安装情况,双方协定价格进行结算,故极轴公司作为承揽方,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价才能保持不变。据此,极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汇展公司答辩称:极轴公司上诉提供的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存在调整但总价不变,且极轴公司已使用涉案布展而从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极轴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极轴公司随上诉状提供了汇展公司经办人温淑华的名片及2011年8月2日温淑华致极轴公司经办人张晓梅的函件,以证明双方对于闭口价的理解已达成共识的事实。汇展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温淑华的名片没有异议,函件经向温淑华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温淑华不具有合同解释权。
二审庭审中,汇展公司提供温淑华退工证明等,以证明温淑华已于2011年8月从汇展公司离职。极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退工证明等予以确认,但仅反映温淑华于2011年8月25日才离职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极轴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于原审中提供,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汇展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汇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极轴公司原名上海鯤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在涉案合同确定了闭口价的情况下,双方是否需要根据工程调整内容重新结算。首先,涉案合同约定了合同价为闭口价6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及金额,2011年7月12日的补充协议亦约定“合同总金额不变的前提下对未完成制作内容进行调整”,而极轴公司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根据工程实际制作内容进行结算的约定;其次,在2011年11月涉案项目完工后,极轴公司方代表对涉案工程项目内容进行验收时并未就工程质量或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结算,且涉案项目已正常投入使用,可见极轴公司对经多次调整后的工程项目的质量最终予以认可。因此,在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闭口价且极轴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极轴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极轴公司至汇展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时才抗辩认为汇展公司存在“偷工减料”而要求重新结算,缺乏合同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极轴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上海极轴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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