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8856号
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1号海岸壹号逸秀阁B1栋20层20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6966896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沿江北路江北家园小区16幢A单元10层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4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口市龙华区羊山大道39号之海口观澜湖新城【XO6】区【Q2A】栋【220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893172X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岳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岳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岳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岳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机施公司)、海南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机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筑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656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0829.31元(①以776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3年10月19日至2024年7月31日【49527.27元】;②以726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9日【11302.04元】,此项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4500元、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保险费641.5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机施公司、被告朗筑公司就“足球基地榴园(二期)项目”及“海口观澜湖观悦五期景观工程项目”达成混凝土购销合意,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的二个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023年10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海南机施公司、被告朗筑公司共同结算,自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就“足球基地榴园(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1539m³,货款为776560元;自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就“海口观澜湖观悦五期景观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74m³,货款为130750元。二项目合计总货款为907310元。被告朗筑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3年12月6日支付货款30750元,于2024年7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支付180750元,尚余货款726560元未付清。鉴于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之规定,二被告应当自双方结算之后即履行付款义务,但二被告却迟迟未能足额履行,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24年6月12日,被告朗筑公司、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代被告海南机施公司就未付清款项履行付款义务,如未能按时支付,则违约金按年利率8%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然被告朗筑公司、被告***却未能按其所作承诺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如前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海南机施公司是案涉项目“足球基地榴园(二期)项目”的施工方,亦是本案混凝土的实际受益方,其与原告达成混凝土购销合意,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朗筑公司在办理结算书自愿就“足球基地榴园(二期)项目”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并已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被告朗筑公司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主体地位。被告***作为被告朗筑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承诺书》作为承诺人签字,故其应当对被告海南机施公司、被告朗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机施公司辩称,一、海南机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称就足球基地榴园二期项目及海口观澜湖观悦5期景观工程项目与海南机施公司达成混凝土购销合意,但双方之间自始从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包括货物交付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时间等重要条款均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而且海口观澜湖观悦五期景观工程项目更不是海南机施公司的项目,因此原告主张海南机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二、关于货款结算与支付情况的异议。第一,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计算方式,海南机施公司认为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双方未订立合同,更未对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等关键问题作出过约定。原告单方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以单方提供的结算数据向海南机施公司主张货款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原告称被告朗筑公司的付款情况,海南机施公司对此并不清楚,且被告朗筑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海南机施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三、对还款承诺书的意见。2024年6月12日,被告朗筑公司、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海南机施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该承诺书的签署。该承诺书是被告朗筑公司、被告***的单方行为,对海南机施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依据该承诺书要求海南机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等费用不合理。第一由于双方从未订立合同,更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8%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第二,原告主张的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保险费等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及合理的费用支出凭证,海南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海南机施公司认为原告对海南机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海南机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朗筑公司辩称,一、涉案混凝土实际是由朗筑公司购买使用的,与佳益公司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朗筑公司,且朗筑公司尚欠的货款应是724560元,而非佳益公司主张的726560元。其一,根据佳益公司提交的砼供应清单及回款明细可知,在“订购单位”处盖章确认的仅有朗筑公司,海南机施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海南机施公司并非订购方。其二,根据银行回单可知,向佳益公司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的一直都是朗筑公司,而非海南机施公司,进一步证实海南机施公司并非订购主体。其三,朗筑公司向佳益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涉案所欠的货款系朗筑公司因承建足球基地榴园(二期)(17#)建筑安装工程购用佳益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所欠下的货款,朗筑公司并未在《还款承诺书》中作出代海南机施公司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据此可知,涉案混凝土实际是由朗筑公司购买使用的,与佳益公司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朗筑公司。此外,双方约定,若佳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检测费用应当由佳益公司承担,朗筑公司有权从应付的货款中扣除。因此,朗筑公司因检测而支出的2000元检测费应从应付的货款中扣除,实际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724560元,且朗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当下经济形势太差,朗筑公司被其他第三方拖欠巨额工程款(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也在诉讼中),导致资金无法周转,朗筑公司具备支付能力后愿意主动履行支付义务,现下拖欠行为实属无奈。二、佳益公司主张从2023年10月19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知,朗筑公司承诺于:2024年7月31日前足额付清50000元,于2024年9月31日前足额付清100000元……。若朗筑公司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及金额足额向佳益公司付清货款,则朗筑公司同意向佳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购销合同约定第一笔款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因双方并未签订购销合同,视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朗筑公司应付款的时间为《还款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时间,因此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还款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时间而未实际支付的时间开始计算,而朗筑公司2024年7月31日已经支付了承诺支付的第一笔货款,第一笔应付的货款已经按期支付,不存在逾期的情况。因朗筑公司2024年9月31日前未能按期支付第二笔应付的货款,因此朗筑公司系从2024年10月1日开始逾期支付货款,即佳益公司主张的逾期损失应从2024年10月1日开始计付。三、针对律师费支出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证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6条律师费的支付时间为执行到款之后,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律师费已经支出的相关转账凭证,律师费还没有实际支出,在本案中不应获得支持。***作为朗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对债务的加入,佳益公司要求***对朗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可知,债务加入的条件之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而不论以何种方式加入债务,第三人均需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具体到本案中,《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我司因承建……尚欠贵司货款774560元,现我司特向贵司承诺如下:……若我司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及金额足额向贵司付清货款,则我司同意向贵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贵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很显然这是朗筑公司对佳益公司所作出的还款承诺,***并未在《还款承诺书》中作出要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在朗筑公司向佳益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理解为***作为朗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根本无法得出***有自愿加入债务或者与朗筑公司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不应对朗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作为朗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对债务的加入,佳益公司要求***对朗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可知,债务加入的条件之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而不论以何种方式加入债务,第三人均需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具体到本案中,《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我司因承建……尚欠贵司货款774560元,现我司特向贵司承诺如下:……若我司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及金额足额向贵司付清货款,则我司同意向贵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贵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很显然这是朗筑公司对佳益公司所作出的还款承诺,***并未在《还款承诺书》中作出要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在朗筑公司向佳益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理解为***作为朗筑公司的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只是对签署过程的见证。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根本无法得出***有自愿加入债务或者与朗筑公司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不应对朗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砼供应清单及回款明细》和证据4《还款承诺书》上有原告和被告朗筑公司的签章及被告***的签名,且庭审中被告朗筑公司、被告***均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海南省社会保障业务经办门户查询照片》,系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从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朗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混凝土建构强度抽测部位、数量及基数要求表》,结合《还款承诺书》、《费用报销单》,本院对其文本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日,被告朗筑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摘要为材料款。202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朗筑公司签署《足球基地榴园(二期)、海口观澜湖观悦五期景观工程项目工程砼供应清单及回款明细》(以下简称回款明细),载明:1.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向足球基地榴园(二期)供应1539立方米砼,结算金额为776560元,欠款金额为776560元;2.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向海口观澜湖观悦五期景观工程供应274立方米砼,结算金额130750元,2022年11月1日付款100000元,欠款30750元;合计结算金额907310元,合计付款100000元,合计欠款807310元。该明细表底部订购单位处载有“海南机施公司”“朗筑公司”,但仅盖有朗筑公司公章;财务部审核处有“杨”签字,经办人处有被告***签字。
《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载明:订购单位为海南机施公司,工程名称为足球基地榴园(二期),施工时间为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总造价为776560元,工程量为1539立方米。结算书底部订购单位(公章)处未印有公章;主管处有“杨”签名,编审处有被告***签名。
2023年12月6日,被告朗筑公司向原告转账30750元,摘要为材料款。
2024年6月12日,被告朗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司因承建足球基地·榴园(二期)(17#)建筑安装工程购用原告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于2023年8月31日最后一次使用原告混凝土,累计使用原告混凝土约1813m³,总货款907310元,累计付款132750元,尚欠原告货款774560元,现我司承诺如下:1.2024年7月31日前足额付清原告50000元货款;2.2024年9月31日前足额付清原告100000元货款;3.2024年10月31日前足额付清原告200000元货款;4.2024年11月31日前足额付清原告200000元货款;5.2024年12月31日前足额付清原告224560元货款。若我司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及金额足额向原告付清货款,则我司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购销合同约定第一笔款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我司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等费用。承诺书落款单位名称处印有被告朗筑公司公章,承诺人处有被告***签名并写有***身份证号码。承诺书还附有“承诺人身份证复印件”,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印有“仅作为还款承诺书附件使用,他用无效”。
被告朗筑公司提交了《费用报销单》(2023年12月5日),载明业务费2000元。朗筑公司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为案涉混凝土质量检测费用,根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并在货款中予以扣减。
另查,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足球基地·榴园(二期)(17#)施工单位为海南机施公司,合同同期为2021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10日。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查询“杨”社保缴纳情况。该中心提供的系统截图显示被告海南机施公司曾为“杨”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但未显示缴费时间。
又查,原告因本案纠纷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4500元,原告至迟于收到被告支付货款或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结清之日三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2025年1月1日,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律师服务费14500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上述律师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交了阳光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1.5元。
在庭审中,原告述称由杨和***向原告发出采购需求,杨负责足球基地项目对接,***负责观澜湖观悦5期项目对接。案涉货物均送至相应工程施工现场,由工作人员签收。因杨向原告自称系被告海南机施公司员工,虽然杨没有提交任何授权材料,但因案涉项目系被告海南机施公司承建,所以原告合理认为杨有权代表海南机施公司,杨属于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海南机施公司、朗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南机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朗筑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海南机施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举证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杨”系被告海南机施公司的人员,代表海南机施公司与原告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在合同订立、履行期间,“杨”系海南机施公司的人员。原告仅凭“杨”的陈述,在“杨”未出具被告海南机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杨”身份、职务、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便认为“杨”有权代表海南机施公司,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因此,“杨”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能及于被告海南机施公司。再者,原告依据被告朗筑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向被告朗筑公司主张权利,即应视为原告认可《还款承诺书》中所记载内容。《还款承诺书》载明系因被告朗筑公司承建足球基地榴园(二期)17#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因此,原告以被告海南机施公司系案涉上述项目施工人而主张被告海南机施公司系案涉混凝土买受人,与上述《还款承诺书》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被告朗筑公司亦自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海南机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海南机施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朗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朗筑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朗筑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还款承诺书》中已经确认被告朗筑公司累计付款132750元,尚欠原告货款774560元。签署《还款承诺书》后,被告朗筑公司已于2024年7月31日偿还50000元,故被告朗筑公司尚欠货款应为724560元。原告主张被告朗筑公司尚欠货款为72656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朗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26560元,对于不超过72456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朗筑公司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还款承诺书》载明,如被告朗筑公司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购销合同约定第一笔款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还款承诺书》已经明确记载被告朗筑公司支付每一期货款的期限,即双方已经确认了被告朗筑支付每一期货款的金额及期限。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还曾约定其他付款数额、期限的情况下,被告朗筑公司的逾期付款时间及应付款款项数额应以《还款承诺书》所记载的期限及数额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朗筑公司的逾期付款金额及时间,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朗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止;以72456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期间均按照年利率8%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朗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朗筑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还承诺如其逾期付款则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保险保函费。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向保险机构支付了保全保险费641.5元。根据被告朗筑公司上述承诺,原告主张被告朗筑公司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641.5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期限为原告收到货款或法院执行款后三日内支付,即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亦自认其尚未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朗筑公司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与被告朗筑公司承担连带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无论是以哪种方式债务加入,都需明确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在落款的“承诺人”处签名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主文中的主语均为“我司”,并未体现出被告***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在《还款承诺书》内容本身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及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仅凭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尚不足以认定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朗筑公司共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456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止;以72456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期间均按照年利率8%计算);
二、限被告海南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41.5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9.45元,由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3元,被告海南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6.24元。保全申请费4529.45元,由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3.21元,被告海南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负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