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4民初562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祥龙苑A栋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395453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三个工人因工受伤的医疗费及补偿费共计29346元(已扣除原告每人5000元的上限治疗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永安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份承包舟白街道神龟堡安置区基础工程项目的基础部分施工,***为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原告在被告方的神龟堡安置区基础工程项目做劳务,原告与***约定,如果涉案工地出现因工受伤的情况,原告负责每例事故补偿不超过5000元的医疗费,超出部分由项目部负责。2015年11月28日,涉案项目部工地的工人***上班时受伤,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40天,***出院后与项目负责人***协商误工等补偿费用,***委托原告向***先行全额垫付了21846.57元了结。2015年11月30日,涉案项目工地工人***上班时受伤致肋骨骨折,黔江中心医院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经与项目负责人***协商所有损失费用补偿共计12500元,***委托原告先行全额垫付了结。另外该工地工人***在该工地上班时致肩胛骨骨折,同样经与***协商所有赔偿费用共计10000元由原告代为垫付。该工人并于2016年1月18日在原告手里领取补偿款本案工地共三人出事故,原告共计垫付44346元医疗及各项补偿款,了结三起工伤事故。工伤事故的责任单位为有用人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告顾及情分诚心解决问题,主动承担每例事故5000元的限额补偿,原告共计承担15000元,因此,被告应负担三个因工受伤工人的补偿费用共计29346元。综上所述,按照《合同法》约定优先的原则,双方都应当信守合约,诚信履行,基于原告全额垫付了三工人的所有费用,原告在扣除自己承担部分的15000元后,其余垫付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方向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约定,原告只有起诉维权,望依法支持。 被告永安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并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该工程没有设立项目部,***只是永安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人。涉案三名工人并非项目部的员工,而是原告自己的工人,与二被告均无劳务关系。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用工单位或者保险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雇请工人的单位及个人追偿,涉案三个工人并没有向永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授权原告代其向永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赔偿的金额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无从得知,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黔江区神龟堡安置区基础工程水磨钻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水磨、人工挖孔桩施工作业,在协议第8条安全责任约定,施工现场出现安全事故,无论大小,每发生一件安全事故,原告承担5000元赔偿款,其他均由***负责。2015年11月28日,原告雇请的工人***施工时受伤,经诊断为:1.左手第2、4指挫裂伤;2.左手第2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在黔江中医院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6846.57元。***出院后由原告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1846.57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雇请的工人***在施工时受伤致肋骨骨折,在黔江中医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5485.46元,原告赔偿误工等费用共计125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安全责任的分担方式,要求履行约定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神龟堡安置区基础工程由被告永安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永安建筑公司陈述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但***没有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已向受伤工人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黔江区神龟堡安置区基础工程中从事雇佣作业时受伤,雇主为原告***。而***系从***处承包的该工程,并无相关资质。按照被告永安建筑公司的陈述,***也没有相关的资质。二被告降低了影响安全生产的资质要求,增加了安全风险,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举示了工人受伤治疗的证据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追偿***赔偿款的请求,原告仅仅举示了***的一张检查票据,是否受伤以及是否已经实际赔付了相关赔偿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与***之间就双方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承担每人5000元的损失赔偿,其余由***承担,而被告永安建筑公司在资质审核上面存在一定过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二被害人的损失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承担17477.26元(34346.57×80%-10000),永安建筑公司承担6869.31元(34346.57×20%)。根据受伤工人的证言及医疗费发票,***已经支付了所有赔偿款,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应支付***17477.26元,被告永安建筑公司应支付6869.31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6869.3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7477.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负担158元,由原告***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