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4民初216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10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受某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招聘,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作内容为负责工地上的水电,工作地点在黔江区舟北磐石酒店工地,工资每月6000元,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打入***建行账户,另一部分打入***妻子***的银行账户。2022年9月5日晚,***受某某公司项目部领导***安排在项目部工地进行水管开孔作业时受伤。伤后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治疗11天。某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又于2022年11月结算了尚欠***的前期工资,但是某某公司否认具有劳动关系,不向相关部门申报工伤认定,也拒绝支付***相关的伤残费用。***向黔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未获得支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1.***与某某公司之间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施工内容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已随着某某公司承建工程的完工而自然终止;2.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1月19日向***结清了全部工资。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即2021年10月1日之后,***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主张的安排其工作的人员与某某公司也没有关系;3.***陈述的其受伤时的工作内容,也不属于某某公司承包的施工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企业等。2018年5月18日,某某公司与重庆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对香缇亚纳酒店(1号楼)工程(即本案案涉工程)进行承建,工程内容不包括消防、防水、门窗等。香缇亚纳酒店(1号楼)主体工程于2021年9月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10月25日移交磐石公司。某某公司对与***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时岗位为水电工,负责施工用水用电。2021年9月30日以前,***工资由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1月19日,某某公司向***结算了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后,未再向***支付过工资。2022年9月5日,***接受案外人***工作安排,在香缇亚纳酒店(1号楼)进行水管开孔作业时受伤,伤后住院治疗11天。
2022年12月7日,***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委于2023年2月7日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23〕第某某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3年3月22日向***送达。***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系2021年9月30日后,***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评述如下:
第一,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5日交付磐石公司,***在工程交付后,于2022年9月5日在完工并交付的该工程地受伤,安排其工作的人员并非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员或者职工,***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时提供的劳动属于某某公司业务范围且受某某公司指派;第二,从在案证据看,某某公司自2021年9月后未再向***发放工资,***主张的向其发放工资的人员即案外人***无证据证明系某某公司职工;第三,结合某某公司向***支付工资情况及***在案涉工程交付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在案涉项目工程结束之日自行终止。综上所述,***与某某公司之间2021年9月30日后不成立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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