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2733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祥龙苑A栋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39545306。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彭先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4月10日起以7065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内部承包原告承接的中铁二十局集团涪秀二线联合会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用工程款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未归还此借款,还因何道福申请执行其劳务损害赔偿案件,请求原告垫付执行案款30650元。被告工程完工后,未按约定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案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
原告永安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撤回主张返还垫付款30650元的请求,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40000元是永安公司取的现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当时与永安公司协商用工程款偿还。后来永安公司给我出具委托手续与中铁二十局办理结算,结算的尾款70000元应该是支付给了永安公司,永安公司并未扣除这40000元,我也没有和永安公司对账,现在这40000元不应当由我来偿还。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民工工资领条、领款凭证、情况说明、村镇银行付款回单、重庆农商行转款凭证及领款凭证、民工工资发放表。被告***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封面、竣工结算协议、委托书。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因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安公司承建中铁二十局涪秀二线铁路工程部分桩基及路基附属工程,***负责具体施工。期间,因拖欠工人工资,永安公司与***经协商一致,约定由***自筹资金33900元并向永安公司借款4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1月24日,***向永安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0000元,用于支付中铁二十局集团涪秀二线铁路附属工程沙坝段民工工资,此款在中铁二十局四分部结算款中扣除”。随后,***筹资33900元交付给永安公司经理李洁,永安公司筹资40000元,在2019年1月24日至1月29日期间向张世顺、何道成等38名工人发放工资共计70600元,余3300元***已领回。2019年1月24日,永安公司向李洁、***出具委托书,委托就中铁二十局集团涪秀二线铁路附属工程进行结算。2019年6月20日,***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涪秀二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四分部进行签订了结算协议,庭审中永安公司陈述未收到工程结算尾款,未能扣回前述借款40000元,***未与永安公司对账,也未向永安公司偿还前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永安公司出具借条,永安公司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方式为“在中铁二十局四分部结算款中扣除”,但在***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涪秀二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签订结算协议后,永安公司未收到结算款项,未能完成“扣除结算款”以偿还本笔借款的行为,因此本笔借款未实际偿还。虽然***抗辩称结算款按约定已经支付至永安公司,但***既未与永安公司核对账目,也未举示前述结算款已支付至永安公司并已抵扣案涉借款的证据,***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因此,本院对原告永安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永安公司主张自2022年4月10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本院依法支持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2年4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
庭审中,原告永安公司当庭放弃主张30650元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截止法庭辩论结束时为40000元)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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