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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同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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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南法立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011号高新工业村T3栋一楼117、118室,组织机构代码:6748375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江苏同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宝第花苑10幢,组织机构代码:77802064-3。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同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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