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51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87106406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华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巍,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境梵,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35062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石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倩,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汉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汉优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合并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巍、王境梵,汉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维修工程款496116.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原被告就“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一标段(1#-3#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专业承包人对该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该项目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竣工备案表,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两年。被告交付该工程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经检查发现该工程存在部分线条未按照图纸节点构造施工,存在线条脱落的较大安全隐患,同时已有石材脱落情况出现,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应,原告又于2016年6月6日与被告约谈协调此事,并当场向其参会人员送达书面函件,但之后仍无回应。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质保义务,为保障该工程项目能安全正常使用,不造成更大程度的损害和侵害,原告于2016年10月与案外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达美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应当由被告承担质保维修部分的工程进行维修,现维修工程已竣工完毕,并经第三方审计结算,原告已垫付了维修工程款496116.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汉优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存在由被告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所产生维修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所建设工程在2014年6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在交付使用将满两年质保期后,又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却未就质量缺陷提供任何有效证明。原告所提交的《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质量问题致南京汉优的函》(简称《质量问题函》)系单方制作,其中关于质量问题的描述仅为其单方表述;而原告与案外人达美公司签署的《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及窗边渗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简称《维修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维修工程,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却是存在质量缺陷,质量缺陷的类型、范围、严重程度,以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出现维修需要与被告施工不当之间的必然联系。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是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不应由被告承担维修义务。另外,即使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可能的原因也并非只有施工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反映,1#-3#、4#-5#楼的维修方案基本一致,可见原告认为的质量缺陷也基本一致,但上述两工程系由不同单位承建,却出现基本相同的质量问题,完全有理由怀疑所谓的质量问题是设计原因、使用不当或不可抗力导致的,原告目前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因两施工单位施工不当导致。二、案涉工程在2016年6月29日质保期满,原告未在保修期内提出维修申请,已过保修期,被告无需承担免费维修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计算,则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2016年6月29日到期,在此期间被告对保修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原告如发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被告提出维修请求,由被告维修,但原告并未在保修期内提出维修请求,其所提供的《质量问题函》尽管写明日期为2016年6月6日,但该函件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由双方指定的联系人王某确认签收,无寄件信息,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函件在保修期内制作且送达被告,无法证明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并由原告提出申请。根据原告与达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签署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工期60天,而原告所提供的3张《工程量审核单》中最晚产生于2017年1月3日,原告并未主张工期延误的损失,可见维修工程发生在保修期之外,实际施工日期远晚于合同签署时间,保修期届满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的维修内容与被告的维修范围不一致,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保修范围”约定,被告对由于专业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包含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全部内容。从原告与达美公司签署的《维修施工合同》名称可以看出,除了外墙干挂石材维修,还包括窗边渗水维修,然而无证据证明窗边渗水也在被告的保修范围之内,因此无法证明维修工程的维修范围是否与被告的保修范围一致。原告在未要求被告修缮的情况下,自行维修,但并未在维修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对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存在何种质量缺陷、质量缺陷是否因使用不当或不可抗力导致及质量缺陷的严重程度均不明,完全无法证明维修方案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用,有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汉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50578.23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0578.2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一标段(1#-3#)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反诉原告作为专业承包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在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经第三方机构审计后确定该工程审定结算总价为4159372.45元。根据合同约定,经第三方审计完成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专业承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限为两年,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计算,则质保期在2016年6月29日已经届满,反诉被告应在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有350578.23元尾款未付。反诉被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综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发现大量工程存在应当维修的情况,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反诉原告承担质保义务,反诉原告拒绝履行,因为其相关违约行为,反诉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未支付,用于冲抵案涉工程存在相关问题进行维修,这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汉优公司原名南京汉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汉优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公司名称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12月,中电公司(发包方)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汉优建设公司(专业承包方)签订编号为“NZHT-GC(AF-12-044(A))”号(简称044A号)的《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内容有:1.工程承包范围为: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二标段(1#-3#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包括原材料的采购、石材及骨架加工制作、运输、外墙其它饰面施工、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及成品保护等;2.合同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每单栋工期从发包人通知开工开始至竣工为止不超过60天;3.合同金额372.4万元;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单栋楼外墙石材基层骨架安装完成50%,发包方向专业承包方支付其单栋总价(扣除甲供材或甲方单独分包部分,下同)的20%;单栋楼外墙石材基层骨架安装全部完毕,且其所有外立面装饰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专业承包方支付至其单栋总价的40%;单栋楼外墙石材进场安装全部完毕,且所有外立面装饰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专业承包方支付至其单栋总价的70%;全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向专业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全部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专业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经第三方审计完成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专业承包方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20个工作日内付清;分包向总包支付的总包配合管理费按合同价的2%计取,在分别取得前四次付款后支付给总包单位,施工验收之前付清;按通用条款,施工中变更由监理及发包人驻现场代表审核并经合同签订发包人代表签字确认变更通知单,方可办理变更结算;变更洽商价款50万元以内不在进度款中支付,相应费用待结算并通过第三方审计后一并支付,经造价合约部审核后的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超过50万元时,在当月进度款中支付,每项设计变更或签证的付款额为审核价(初审价,并非最终审计价)的65%,另外35%在结算并经第三方审计后支付。合同附件1为工程质量保证书,其中约定:1.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本工程保修期自取得竣工备案表之日起算,具体时间为2年;2.保修范围:本合同结算款所包含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等全部内容,由于专业承包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于专业承包方保修范围,因此造成发包方的全部损失,均由专业承包方负责;属于设计或使用,非专业承包方供应材料不合格等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专业承包方给予返修,返修费用由发包方承担;3.保修时间性:发生紧急抢修事故如渗水、漏水出现故障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专业承包方须在接到发包方或业主通知后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6小时内完成维修;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专业承包方须在发包方或业主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查看情况,无须重新施工的,在查看情况后48小时内处理完毕并清理维修现场,做到工完场清;须重新施工的,由专业承包方提出时间表并在得到发包方或委托人认可后严格按时间表施工,其余不变;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经业主和发包方验收并签字后为该维修项目本次维修完毕;违反以上规定,视为专业承包方统一由发包方处理,发包方委派他方处理,处理结果由业主、发包方签字认可后即生效,不再经由专业承包方确认(发包方将处理情况知会专业承包方),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双倍从专业承包方保修款中扣除;4.如经历一次(含一次)以上维修,仍然不能解决问题,发包方有权另行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专业承包方负责;由于专业承包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发包方和业主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退房、赔偿等损失,由专业承包方无条件承担,如业主另有索赔要求,则专业承包方和业主签字后立即生效,并由发包方签发《扣款通知单》,将专业承包方须承担的费用总额直接从发包方支付专业承包方的任何款项中双倍扣除(不需专业承包方书面确认),专业承包方予以无条件承认;保修期内因专业承包方工程质量而保修的,相应保修期从修复之日起计算,时间顺延;5.工程移交发包方后,专业承包方必须委派全权代表处理本工程维修工作,专业承包方保修负责人王某,电话135××××****(通讯地址未填写);6.双方同意从专业承包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在专业承包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监理、发包方签字认可),发包方在2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专业承包方;若发包方垫付维修费用超出保修款总额,超出部分仍由专业承包方支付;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6.专业承包方应切实保障干挂石材牢固可靠,如在竣工交付后发生非人为因素造成石材坠落伤及人身安全,不论本工程是否在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和后果均由专业承包商负责。上述合同内的协议书由“杨某”作为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汉优公司的公章。
2014年5月29日,案涉工程的4#-6#楼施工完工,并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044A号合同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经上海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定,审定价为4159372.45元,汉优公司、中电公司均盖章确认,其中汉优公司代表人处由“王某”签字。该工程双方一致确认中电公司已支付3808794.22元,欠付350578.23元,但中电公司认为还应当扣减汉优公司电费3236元及检测费25050元。
2016年6月6日(函件打印的落款时间),中电公司向汉优公司发送《质量问题函》1份,载明:由贵司承建的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二标段(1#-3#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近期已发生多处线条脱落差点造成伤人事故的情况(附图),经我司检查发现,该部分线条未按照图纸节点构造施工,存在线条脱落的较大安全隐患;鉴此,请贵司在2016年6月10日前,针对未按照图纸施工的该部分线条,提供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交由我司审核,并在2016年6月30日前按照审核通过的方案整改到位;如未按时完成,我司将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且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安全责任由贵司承担。该函件由“王某”签收,王某未签署收函日期。
另查明,2012年12月,中电公司(发包方)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专业承包方,简称宏发江苏公司)签订编号为“NZHT-GC(AF-12-044(B))”号(简称044B号)的《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除施工楼栋为4#-6#楼外,其余合同内容与本案所涉044A号合同基本一致(合同价款不一致)。该工程完工时间、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时间与本案案涉工程一致。2016年6月20日,中电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宏发江苏公司发函一份,要求进行维修整改。
因汉优公司及宏发江苏公司均未及时对中电公司发函要求维修整改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2016年10月13日,中电公司与达美公司签订《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及窗边渗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及窗边渗水维修工程施工,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及成品保护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合同金额为:720000元。
上述维修工程完工后,中电公司委托江苏诚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维修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咨询,该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出具了苏诚信工咨[2018]17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001016.05元(合同内701143.67元,签证299872.38元),审定价为984980.3元(合同内68600.08元,签证298380.22),核减金额为16035.75元。因达美公司实施维修的工程包含了汉优公司和汉优公司两个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该咨询报告书:一、关于合同内工程款,能确定为汉优公司1#-3#楼的维修工程款项为:外墙横向石材线条拆除及修复185257.05元、石材窗(门)套线条拆除及修复114678.78元、门窗套渗水维修32200元,合计332135.83元;宏发江苏公司4#-5#楼的维修工程款项为:外墙横向石材线条检查并补胶21641.6元、石材窗(门)套线条拆除及修复131473.79元、干挂石材造型拆除(锁石拆除)1920元、门窗套渗水维修37800元,合计192835.39元;上述两公司维修工程款合计524971.22元,而立面石材勾缝胶条检查及修复6000元、工程车12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1066.51元、规费18669.47元、税金74877.79元,合计230613.77元,中电公司主张汉优公司、宏发江苏公司按照上述各自施工范围内工程维修工程量的比例进行分摊,即汉优公司负担145903.42元(230613.77元×332135.83元/524971.22元),宏发江苏公司负担84710.35元(230613.77元×192835.39元/524971.22元);中电公司还认可通过和达美公司商务谈判,达美公司同意在该基础上下浮到0.908703172,故认为维修工程合同内汉优公司应负担的全部费用为434394.27元(332135.83元×0.9087+145903.42×0.9087),宏发江苏公司应负担的全部费用为252205.81元(192835.39元×0.9087+84710.35×0.9087)。二、签证001(集团大厦北立面立柱广告栏拆除工作)6323.27元、签证002(车库雨棚干挂石材拆除及恢复)17502.69元、签证004(5#楼202、203车库顶板、5#楼203电梯井屋面渗水维修)5784.19元、签证006(零星石材拆除及修复)78437.1元,中电公司未主张由汉优公司或宏发江苏公司负担;签证003(1#楼201、206东西山墙及5#204背面厨房窗渗水,工程量核定单日期2016年12月27日)114419.64元,中电公司主张其中汉优公司9054.53元、宏发江苏公司105365.11元;签证005(4#-6#楼零星石材拆除及维修,工程量核定单日期为2017年1月9日)12629.43元,中电公司主张全系汉优公司维修范围;签字007(工程车台班费,工程量核定单日期为2017年1月9日)63283.9元,中电公司主张其中汉优公司40038元,宏发江苏公司23246元。就以上全部维修费用,原告主张汉优公司共计应负担496116.23元,宏发江苏公司负担380816.92元。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与汉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汉优公司在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后,还应按约承担2年质保期内的免费维修义务,案涉工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则其质保期至2016年6月29日届满。中电公司为向汉优公司主张维修义务,向2016年6月13日作为汉优公司代表人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总工程款的王某送达《质量问题函》,应当视为向汉优公司进行了主张,该函件的打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在质保期内,汉优公司应当积极进行维修整改,汉优公司关于王某不是其维修联系人以及实际收到函件并非2016年6月6日故不应当认定其在保修期内收到维修通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汉优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质量问题函》后积极与中电公司进行了沟通并采取了维修整改措施,中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聘请案外人达美公司进行维修工程施工,责任在汉优公司,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汉优公司负担。达美公司施工完成后,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工程价款可以作为认定维修款的依据,其中合同价内明确系1#-3#楼的维修款及按维修工程量比例计算的相关费用下浮后共计的维修款434394.27元,中电公司主张汉优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外签证费用,中电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审定单载明的时间均不在其与达美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时间范围内,对该费用所对应的维修工程认定为系发生在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汉优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50578.23元,中电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电公司另主张应当扣减汉优公司电费3236元及检测费2505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中电公司还应当支付汉优公司工程款322292.23元;关于汉优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中电公司有权在维修期间暂不支付质保金,维修工程实施完毕后,汉优公司欠付中电公司的维修工程款超过其享有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434394.27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2292.2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进行冲抵后,应由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112102.04元;
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16元,由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反诉原告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2元,反诉被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旦
人民陪审员 渠 静
人民陪审员 戴增先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程 洁
书 记 员 葛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