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终2447号
上诉人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汉优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7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汉优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汉优公司一审诉称,其单位原位于江苏省雨花台区宁南街道,于1995年被列入城市规划区范围。2010年4月,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在未依法取得征地拆迁许可文件的情况下,要求南京汉优公司配合南京南站及其枢纽工程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南京汉优公司将厂房交付拆除。2010年12月29日,国土部作出《关于南京南站及其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1056号),对南京汉优公司单位所在地的土地和厂房进行征收拆迁。南京汉优公司多次要求等值补偿,但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称仅可参考南京市人民政府2007年《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确定的“南京市2004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对南京汉优公司进行补偿,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11月3日,南京汉优公司就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争议向国土部递交书面裁决申请。2016年11月4日,国土部收到南京汉优公司的裁决申请,但至今未依法履行职责,未作出答复。南京汉优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南京汉优公司单位所在土地由国土部批准征收,当地政府亦拒绝协调,故应由国土部对当前存在的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国土部至今拒不履行裁决职责,违法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国土部依法履行职责,对南京汉优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就南京南站项目征地中发生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作出裁决;二、诉讼费用由国土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国土部作为国务院部门,没有批准征收土地的职权,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部以批复的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国土部不是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亦不具有批准征用土地的职权,因此,针对南京汉优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争议,国土部明显不具有作出裁决的职责。南京汉优公司所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南京汉优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南京汉优公司不服一审裁定,特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国土部不具有裁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之职权。国土部针对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京南站及其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1056号)是国土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南京汉优公司起诉要求国土部履行裁决职责,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张 爽
审判员 谷 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