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南通华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02民初4415号 原告:南通华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米市桥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6048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钓鱼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234807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宇公司)与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豪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14725.82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对所欠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4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镇江皇冠假日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二标段)包括高层住宅G1-G3铝合金门窗负责采购、制作和安装等施工。同年3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镇江皇冠假日花园项目铝合金玻璃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铝合金玻璃杆工程施工。两份合同对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的给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总造价7300328.82元,第一份合同造价5727293.82元,第二份合同造价1573035元,被告已付款508560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14725.8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5536.11元并退还保证金298000元及利息。 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未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及开工材料,工程是否开工、竣工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等基本事实缺乏材料佐证;其次原告所要求的退还保证金并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及利息不支持优先受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镇江皇冠假日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镇江皇冠假日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二标段),工程名称为镇江皇冠假日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二标段),包括高层住宅G1-G3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制作施工安装、保修服务等,门窗面积约6442.72平方米;合同工期为60日,初定为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价为4457610元,措施费用及其他项目费用一次性包干;原告须在合同签定前提交合同总价5%的现金(汇票或支票)担保,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违约处罚部分后无息退还被告;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工程主要人员、设备进场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工程量以幢为单位划分,各层外框安装完毕经被告及监理代表签字确认后,支付工程量价款的35%;窗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价款2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经被告确认并与总包结清所有费用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不计利息),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办理保修金结算,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 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镇江皇冠假日花园项目铝合金玻璃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镇江皇冠假日花园项目铝合金玻璃杆工程,承包范围为镇江皇冠假日花园项目铝合金玻璃杆工程材料制作、施工安装、保修服务等;合同工期为60日,初定为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2日;工程暂定合同价为1498535元,措施费用及其他项目费用一次性包干;原告须在合同签定前提交合同总价5%的现金(汇票或支票)担保,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违约处罚部分后无息退还被告;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工程主要人员、设备进场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工程量以幢为单位划分,玻璃栏杆安装完毕经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价款的6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经被告确认并与总包结清所有费用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不计利息),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办理保修金结算,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通华宇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同年5月6日各支付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履约保证金223000元、75000元,合计2985000元。后原告南通华宇公司按约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8月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截止2018年11月27日,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华宇公司工程款5085603元。 另查明,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南通华宇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委托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定单。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通华宇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6日,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苏建审(2019)地057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铝合金门窗工程(二标段)造价为5742052.34元,铝合金玻璃栏杆工程造价为1569086.77元,合计造价为7311139.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总价款7311139.11元,扣减被告支付价款508560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225536.11元。原告主张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告系工程承包人,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被告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期履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25536.11元,原告有权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因原、被告约定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原告未提交相关单位出具工程审定单的具体日期,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金额应扣减5%的质保金,以2114259.3元为基数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98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用的请求,该费用非必然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华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225536.11元。 二、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南通华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权以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225536.1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11425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南通华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98000元。 五、驳回原告南通华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8400元,合计100789元,由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亦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机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