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六商初字第926号 原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赤兔路17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第三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和 2015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由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和***分别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后陆续返还部分借款。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及***等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2012年元月16日借款300万元,经双方确认,至2013年4月16日前应还本息81.328万元,若延期支付每月应加收利息1.62万元,最迟还款期2013年6月底,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34.28万元。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一、宏兴公司立即返还借款81.328万元及利息(月息1.62万元*33个月),合计134.28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对于两份借条,原告如果认为是工程款,我们就愿意还,而且事实上我们也还了。原告当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钱,就向***和***借款300万元,***和***直接把钱给原告了。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给被告,证明收到被告三期工程款,金额分别是200万元和100万元。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向我借款100万元,我把钱给开元公司的***了,具体怎么给开元公司的,我记不清楚了。我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开元公司了。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向我个人借款200万元,没有实际给宏兴公司。我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开元公司了。 经审理查明:宏兴公司开发的圣玛丽都二期、三期工程由开元公司承建施工。在(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元公司为原告、宏兴公司为被告,开元公司起诉要求宏兴公司给付工程款;同时宏兴公司反诉开元公司,要求开元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该案判决结果为:“一、驳回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开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兴公司违约金437000元;三、驳回宏兴公司反诉中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开元公司不服(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遂上诉,产生(2015)宁民终字第1993号案件,该案判决结果为:“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宏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元公司工程款890413.74元”。 (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开元公司与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7页第三段表述为:“2012年1月16日,丽水宏兴公司为了支付南京开元公司春节前人工工资等款项,立据向当地个人***和南京开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分别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当天,南京开元公司分别出具100万元、200万元收据给丽水宏兴公司,交款事由为三期工程款。但在实际操作上,***及***并未出借给丽水宏兴公司100万元、200万元,而南京开元公司也未实际收到宏兴公司100万元、200万元工程款。但此后,丽水宏兴公司一直向开元公司归还300万元借据部分本金及利息。” (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7页第四段表述为:“由于丽水宏兴公司之前开发的二期工程也是由南京开元公司承建施工,且***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之后的第三期工程也由***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但三期工程基础完成后,***就因债务缠身,离开施工现场,不知去向。为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8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拖欠的二期工程材料款及人员工资238万元(见附件),由丽水宏兴公司在2013年12月底前垫付。若再发生未知债务,由南京开元公司配合丽水宏兴公司确认后,由丽水宏兴公司垫付;2、……;3、关于2012年1月16日借款300万元,经双方确认,至2013年4月16日应还本息81.328万元,若延期支付,每月应加利息1.62万元,最迟还款期2013年6月底;4、三期工程基础原为***施工,但归南京开元公司决算;5、南京开元公司承诺将三期工程结算总价的10%用于协助丽水宏兴公司支付二期工程***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分两次支付:主体工程审计结束后付一次,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付一次”。 (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12页第二段表述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不成立,即丽水宏兴公司并未向***、***实际借款300万元,故而丽水宏兴公司也未实际给付南京开元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南京开元公司依据2013年3月28日的协议,认为***、***30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该公司,并于2014年11月6日就丽水宏兴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81.328万元提前诉讼。对此,丽水宏兴公司不持异议。由此可见,丽水宏兴公司已偿还南京开元公司所谓的借款本息不低于218万元(300万元-81.328万元)。由于该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已偿还款项视为给付南京开元公司的工程款”。 (2015)宁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判决书认定***是二期和三期工程开元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宏兴公司实际已还款项即所谓的借款本息(300万元-81.328万元)视为给付开元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1月16日,宏兴公司向***出具借条,言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计贰佰万元正”;同日,宏兴公司向***出具借条,言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同日,开元公司向宏兴公司出具收据两张,金额为200万元、100万元,收款事由为圣马丽都三期工程款。庭审中,第三人***、***均认可已经将对宏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开元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协议书、(2015)宁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判决书和(2015)宁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及***并未出借给宏兴公司100万元、200万元,而开元公司也未实际收到宏兴公司100万元、200万元工程款。宏兴公司已偿还开元公司所谓的借款本息不低于218万元(300万元-81.328万元)视为给付开元公司的工程款,并已经实际处理。原告本次起讼,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44元,退还原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