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商初字第1933号
原告江苏神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神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神洲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神洲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神洲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307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48元,由原告神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