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执异41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满朝,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西安神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五竹镇韩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神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与西安神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神州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西安神州水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权利人陕西建工集团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江苏神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称,陕西建工集团诉西安神州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因被执行人西安神州水务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关义务,其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依法调取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中显示,被执行人的法人股东(出资人)江苏神洲公司在应出资范围内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追加江苏神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江苏神洲公司辩称,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认定被执行人西安神州水务公司的法人股东江苏神洲公司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未尽缴纳义务,该认定毫无事实依据。西安神州水务公司实际投资已经超过一个亿,不存在江苏神洲公司出资不足的问题,西安神州水务公司的资产完全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其依法不应在被追加被执行人之列,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西安神州水务公司辩称,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西安神州水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2014年10月13日的资产评估值已达55645931.14元(见陕西康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康胜评报字2014第031号《西安神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现企业总资产已达1亿多元,其财产并非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况且,该案已经支付执行款520余万元。综上,江苏神洲公司依法不应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查,陕西建工集团与西安神州水务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陕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令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神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573513.3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神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7年2月1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查过程中,陕西建工集团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西安神州水务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其中《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注册资本金(变更)一栏为:2014年11月5日,江苏神洲公司出资额由200万变更为6000万,占比100%;《西安神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西安神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显示,2014年10月21日,江苏神洲公司增加出资5800万人民币。经质证,江苏神洲公司、西安神州水务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江苏神洲公司、西安神州水务公司提供陕西颐通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会验字(2018)第006号验资复核报告(2018年6月2日作出)。该报告第三项记载:“三、对上述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而未出具验资报告的实际出资情况验证。2014年10月2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完成日为2014年11月5日)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800万元,由原股东江苏神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变更注册资本后,股东江苏神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资6000万元。出资日期由2012年2月2日起,截止2018年6月1日。”该报告第四项记载:“我们执行了鉴证程序,我们的鉴证工作主要限于询问责任方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文件和对有关数据实施分析程序,提供的保证水平为有限保证,其保证程度低于合理保证。我们没有执行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通常实施的程序,因而不发表合理保证的鉴证意见”。经质证,陕西建工集团不认可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对该《验资复核报告》,本院要求陕西颐通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合理答复,但其未予答复。
再查,原执行卷宗中西安神州水务公司填写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记载,财产性权益:无,不动产:无,动产:2011年购得桑塔纳轿车一部,现金、银行存款、收入等:县财政每月壹佰万元整水费;2017年8月11日本院提起查询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显示:西安神州水务公司查无房产、国土信息;2017年9月8日本院提起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显示:西安神州水务公司名下有号牌为陕A×××××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其余银行账户项下无大额款项;2017年10月12日本院执行案件转款通知单记载,本院将暂存案款5045349元转入陕西建工集团账户。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验资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显示,西安神州水务公司股东江苏神洲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800万元。对此,西安神州水务公司及江苏神洲公司辩称,西安神州水务公司资产足以抵偿债务,不存在不能偿付申请人债务的情形,且其提交《验资复核报告》,欲证实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关于西安神州水务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执行过程中本院提起的财产查询及西安神州水务公司自行申报财产信息均显示其没有足额资产,故被申请人此项辩称不能成立。关于江苏神洲公司是否履行增资义务一节,其提交的《验资复核报告》结论中又注明:“保证程度低于合理保证……不发表合理保证的鉴证”。经本院调查询问,出具报告的陕西颐通联合会计事务所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江苏神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在未予足额缴纳出资的5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童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