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辖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郑州市管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原审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12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3月,***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被告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被告将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本息等。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费纠纷,应由案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济阳县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被告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费纠纷,应由案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山东省济阳县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