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7民初2905号
原告:***,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结民,男,1993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民航路交叉口宏光协和广场B座14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丹,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强,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结民,被告郑州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丹、孙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7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是豫鲁界至范县段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范台梁高速公路台前段),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州公路公司。被告***在被告郑州公路公司项目部负责工程车调度。2018年6月份,被告***联系原告去该施工工地干活。原告带着机械吊车和司机,双方口头商定,每月工资21000元,工地上负责人员食宿和吊车车辆油费。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也支付部分劳务工资。2019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明确了欠款数额。出具欠据后,被告分次给付了部分工资,目前尚欠776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不受答辩人管理与支配,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并非答辩人所雇佣,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另一被告郑州公路公司签订有《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段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工程经合法招议标程序后由郑州公路公司中标后签署,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经核实,本案另一被告***是郑州公路公司在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段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班组组长,负责机械调度。而被答辩人是***所雇,该事实也为被答辩人起诉状中内容所证实,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条款不具有可适用性。首先,实际施工人是在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情形下对违法分承包人的表达。本案中,答辩人与另一被告郑州公路公司签订有《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段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工程经合法招议标程序后由郑州公路公司中标后签署,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其次,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答辩人与另一被告郑州公路公司签订有《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段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条款4.9对工程款支付作了明确约定:“甲方项目部财务部门每月凭生效的《月度验工计价表》,向乙方支付当月计价款的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从整个工程(包括非劳务作业乙方施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截止目前,双方结算正在办理中,我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756420.82元,支付比例已达近90%,属于超付状态,故按合同约定,目前答辩人与另一被告郑州公路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本案与贵院审理的另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即于振兴诉***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虽暂未生效,但案情基本一致,请法院遵循“同案同判”原则,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公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只是租赁关系,我公司与***结清了相关费用,原告要求全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八局承建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段黄河特大大桥桥梁下部结构工程,2019年1月10日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郑州公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郑州公路公司分包其中的劳务作业。
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27600元,2019年11月14日中建八局代郑州大道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了50000元的劳务工资,尚余7760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欠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劳务款由谁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中建八局系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州公路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中建八局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发生在2019年,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其要求被告中建八局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州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被告郑州公路公司项目部负责工程车调度,而被告郑州公路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员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郑州公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其未到庭证实出具欠条的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纪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