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03民初586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为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海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09年2月9号,原告入职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采购部物资室物流配送工,2014年11月调往江门工厂资材部物资室,从事物流配送班长岗位。2016年5月底,被告集团公司纪委接到投诉,对原告儿子***为泡沫供应商驻厂代表违反了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调查,后查明在此事实上原告没有任何违规违纪行为,且儿子***的工作职责与原告没有任何工作关系。集团公司后发出了两份通报,对江门工厂多名主要领导因没有组织员工学习、宣贯、公示和执行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处分。因此在2016年7月4日以空调公司近期工作安排为由报复、惩罚性的强制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实际工作内容。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平等协商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变更实际工作内容,并请求棠下镇劳动管理所来进行调解,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严重违法安排原告超时加班。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违法安排原告在2015年综合计时周期内全年共加班和日延时加班1140.5小时。2016年1月至6月被安排原告加班和日延时加班共计613.5小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截委员会申请仲裁。二,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应法律错误。1、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在没有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原告的实际工作内容,是违法的,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关于加班工资。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计件工资且已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理由:⑴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第6条双方约定为综合计时工资制。⑵被告在仲裁期间也确认原告为综合计时工资制。⑶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部分岗位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对线(班)长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⑷原告加班是事实。被告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1月至12月共加班3140.5小时。2016年1月至6月份共加1613.5小时。⑸月工资标准约定不明确。被告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不低于岗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实行公司内部结构工资制度。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被告发给原告QQ邮箱内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内容、结构自相矛盾。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是临时伪造。⑺被告在2016年2月至5月发给原告QQ邮箱内的工资表明细是真实工资明细表,但工资表内的计件工资一项与劳动合同内约定为综合计时工资制和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函中的综合计时工资制自相矛盾,且无加班费和月基本工资明细。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三,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在2009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后,2009年2月至7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虽然社保费是被告直接缴纳给社保险机构,但是此直接受益人为劳动者,本质上劳动者也是此社保费用的所有者,也在间接的控制着这部分费用。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来看,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星期六、星期日加班费和日延时加班费共计77883.3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711.44元。三、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蓬江劳人仲字(2016)1436号仲裁裁决书;2、***的身份证;3、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提供的考勤;4、劳动合同书;5、人资行政部(2016)639号工作安排;6、银行工资流水单;7、***的驻厂的出入证;8、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9、厂牌;10、社保缴费证明;11、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12、被告发给原告QQ邮箱的工资表;13、公司报名邮件;14、月度考评表;15、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被告公司的批复;16、江门工厂人资行政部(2016)613号、综合管理(2016)116号两份通报;17、被告人资用工主管与原告的录音;18、荣誉证书。
被告书面辩称:一、被告合法调整原告的工作,原告在请假期满后未回公司工作,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原在资材部门物资室从事物流配送工作,2016年7月4日公司根据需要将其安排至生产部散件车间工作。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的是生产辅助岗位,根据需要,公司可以对其岗位进行调整。但原告自7月4日收到调岗通知后,就没有上班,并于7月6日向新部门请假,假满未归,于7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由此可见,原告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其在2016年7月12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星期六、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无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综合工时工作制,被告也已取得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对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批准。原告收到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三、原告请求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3、公司近期工作安排通知;4、请假审批单;5、考勤表、工资表;6、原告2016年7月份的社保缴费纪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入职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后被调入被告处工作,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份至2016年7月有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不需要签收,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在201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上述期间原告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103.26元、5624.98元、6423.50元、6344.61元、6379.56元、6664.88元、7939.15元、6715.42元、7486.55元、6631.17元、6930.25元、4663.89元。原告以被告“长时间强迫其加班及在2016年7月4日带有侮辱性、惩罚性的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61811.96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3587.36元;3、2016年6月无故克扣的工资2116.32元;4、2016年7月份工资6698.43元;5、2016年8月1日至同月17日期间的工资4311.58元。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1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5月1日起调整为135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的部分仲裁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无故克扣的工资2116.32元、2016年7月份工资6698.43元以及2016年8月1日至同月17日期间的工资4311.58元)进行起诉,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份共12个月的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出勤记录显示以及被告的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在上述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约定,被告主张为1350元/月,而原告陈述其基本工资不低于同期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清楚具体计算标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50元/月。结合原告的出勤记录及每月工资发放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每月的出勤时间越长,其所在月份工资数额相对越高,上述时间的应发工资平均有6492.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计算加班工资应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按公式:当月应发工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75÷8×每月延长工作时间×150%+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75÷8×每月休息日加班小时×200%+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75÷8×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300%,可折算被告是否足额给付原告的工资,然后用实发月工资减去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结果为正的表示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结合原告的出勤记录、每月工资发放记录及加班时间,经分别计算,各月均无出现正数,即证实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该项诉求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系以被告“长时间强迫其加班及在2016年7月4日带有侮辱性、惩罚性的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长时间强迫其加班;另外,根据被告2016年7月4日发出的《空调公司近期工作安排的通知》显示,被告根据公司生产需要,将原告调整到生产部的散件车间工作,调动后原工作时间不变,工资待遇保持不变,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带有侮辱性或惩罚性,故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并没有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据此,原告上述诉求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原告该项诉求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原告如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补缴该段期间的社保,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