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益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益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30民初167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无极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北益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中昌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74685030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用名***),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益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凤凰城22#、23#及百合田园、绿茵水岸等项目木工活承包,并签订施工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307000元。由被告施工人***、***及实际施工人***、***书写欠条和结算单所证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307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97000元。 被告益君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给付工程款金额29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与被告***针对转包给原告所有楼盘工程量,经综合核对结算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6年2月3日就欠付的所有工程款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82000元,共计282000元。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麦收前,委托***给付工程款现金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手机网银转账给原告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手机网银转账给原告30000元,2019年2月3日手机网银转账给原告30000元,共计260000元,现尚欠22000元。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益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益君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将二者列为本案的被告。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驳回。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7000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百合田园项目结算单、凤凰城项目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凤凰城4号楼、8号楼、16号楼以及百合田园、绿茵水岸等工程,并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百合田园项目总工程量为41600.9㎡,每平方米23元,总价款为956820元。根据约定预先给付95%,实际给付款为908979元,经过结算后扣除各项罚款,预支360000元,尚应给付546179元。后续结算部分工程款,尚欠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在凤凰城项目施工总面积为70060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总计价款为1611380元。后因4号楼木工需要路费预支7000元以及保险等17000元,合计欠款为1601380元。后被告给付1476380元,现尚欠125000元。经被告质证,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被告***及***出具的两份欠条之前,该欠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包含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里面,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75000元的工程款。 2、木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益君公司签订木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经被告质证,该协议书最后落款部分的公章,与益君公司公章不符,系变造公司公章,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益君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益君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 3、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益君公司木工单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为2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经被告质证,该欠条是对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3日以前所有工程结算后,欠付工程款总数额所出具的欠条,其他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该欠条显示的已付100000元,余额100000元,2015年麦收前被告***委托***以现金的形式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此时欠工程款100000元。欠条上的章为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益君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益君公司并非本案的欠款人。欠条并未载明欠原告具体那个项目的欠款,为原告承包所有项目对账后的欠款。 4、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木工工程款82000元,该工程属于绿茵水岸项目所欠工程款。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欠条并非单是针对原告在绿茵水岸楼盘工程的欠款,而是经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有工程的欠款再次进行核算后出具的欠条。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了被告***凤凰城项目的木工活,后又承接了百合田园、绿荫水岸等工程。2013年9月9日双方对账,凤凰城项目工程款合计1601380元。2013年7月5日双方就百合田园工程对账,对账单显示百合田园项目工程款结余546179元,后被告***又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凤凰城施工项目部***签订《木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加盖有益君公司章,被告否认为益君公司公章,原告对公章真伪没有申请鉴定。2015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已付10万,余额10万***2015年2月3日”加盖有益君公司资料专用章。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木工工程款捌万贰仟元整”。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手机网银转账给原告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手机网银转账给原告30000元,2019年2月3日手机网银转账给原告30000元,共计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297000元,其中百合田园项目欠木工工程款50000元,凤凰城项目欠木工工程款125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双方对两个项目的工程量对账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欠项目工程款具体金额。被告***、***在双方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也未能证明该欠条为百合田园、凤凰城项目之外其余项目所欠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欠款金额应以所书欠条为准。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其中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已付10万”系2015年麦收之前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2016年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也与此吻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注明的“已付10万”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偿还金额为160000元,即被告还欠原告122000元。原告要求益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合同上所盖公章为益君公司公章、欠条上所盖为益君公司资料专用章,被告否认公章真实性,资料专用章的效力,原告没有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益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系被告***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此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由原告***负担1582.5元,被告***负担137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无极县,上诉材料收转窗口收,电话0311-8555****)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