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02民初1106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1256121744。
负责人: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省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1601号(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我多交的电费10000元;二、要求被告对我赔礼道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疫情上半年,我发现电业局重复收我每个月近15天的电费,如此二十年。电业局每月6号结账,我家被停过电,被逼迫每月20号来交电费。每月多交近50元钱,但我家里有时没人,也是月月如此年年如此,近二十余年。电业局私自换过4次电表,什么时候换的电表,电业局没有通知我,换的电表是不是从零度开始,我也不知情。我交费的小票显示电表数字和钱数不相符。电业局每月重复收取近15天的电费,我多次找电业局协商。2021年3月24日,电表差错341度电,市场监督局让我通知电业局,当天电业局现场拍照。电业局曾经在相关领导的协调下,退还过我两次共计1300元多交的电费。这件事给我造成了很多困扰,造成精神损失,我要求被告对我赔礼道歉。要求被告退还我多交的电费10000元,希望法院能做出公正裁决。
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重复收过原告电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豪门浴都后面楼1-303室,编号为0800133531的用电用户名称为***。
**银行白山电费缴费通用凭证显示:用户***2010年8月用电量101,表数9963,上次结余0.04元,本次应收52.99元,实收金额53元,本次结余0.01元;2010年9月用电量121,表数82,上次结余0.01元,应收电费63.53元,本次应收63.52元,实收金额63.52元,本次结余0.00;2011年6月用电量130,表数1163,上次结余0.05元,应收电费68.25元,本次应收68.20元,实收金额68.20元,本次结余0.00元;2011年7月用电量116,表数184,应收电费60.90元,实收金额61元,本次结余0.1元;
2011年11月24日,用户***用电量为53,当月表数597,上次结余0.75元,应收电费27.83元,本次应收27.08元,实收金额28元,本次结余0.92元;2011年11月25日,用户***再次缴费28元,结余28.92元。
用户***通过**银行于2016年9月20日缴纳电费99.62元,应收金额为63.91元;2016年10月18日缴纳电费81.57元,应收金额为55.84元;2016年11月19日缴纳电费55.12元,应收金额为29.92元;2016年12月19日缴纳电费49.35元,应收金额26.25元。
2018年8月国家电网电费(停电)通知单显示:截止到8月6日,用户***欠费36.22元。
2020年1月19日,用户***缴纳电费70.40元,实收电费35.22元,本次结余35.18元;2020年4月19日,用户***缴纳电费105元,实收59.46元,结余45.54元;2020年5月18日,用户***电费上次结余45.54元,应收电费105.35元,本次收款104元,本次结余44.19元。2020年6月20日,用户***电费上次结余44.19元,应收电费114.55元,本次收款71元,本次结余0.64元。2020年7月20日,用户***电费上次结余0.64元,应收电费82.95元,本次收款82.31元。2020年8月19日,用户***应收电费70.35元,本次收款70.35元。2020年9月19日,用户***应收电费71.93元,本次收款72元,本次结余0.07元。2020年10月12日,用户***应收电费72.45元,本次收款73元,本次结余0.62元。2020年12月8日,用户***应收电费78.23元,本次收款77.4元,本次结余0.09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银行白山电费中间业务通用凭证、**银行白山电费缴费通用凭证、交费明细、收款凭证、结婚证、国家电网电费(停电)通知单、**银行白山电业(缴费)凭证、电费收取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提供的电费缴费凭证中仅能证明各月份应收金额、实收金额、结余,至于用户的具体用电量、家用电器使用情况、耗电量等均无法考证,其提交的9页交费明细及2011年11月24日、25日**银行白山电费缴费通用凭证仅能证明***或***于该两天交过电费,24日交费后25日所交28元并未扣划,因此不能证明系24日交费后其家中仍停电才于25日再次交费的事实。***提供电表指数明细4页证明供电公司采集的指数不是其家中电表指数,该份证据并无供电公司签章确认且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后,***于本案庭审结束后于2021年5月26日提交电表照片两页,并主张2021年3月24日其家中电表指数出现341度差错,但并无证据表明供电公司据此多收了341度电的电费。***向本院提交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客户交费凭条1张、**银行电业缴费凭证2张、供电公司出具体的收费凭证7张,又于2021年7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交加盖了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抄表明细共计8页,证明其交电费的金额,供电公司不应该重复多要其半个月的钱,其电表和交费数额不一致,但因电费可预存,预存的电费均显示在结余中,***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供电公司存在多收费或重复收费的事实,故其诉请供电公司返还其多交电费10000元及要求供电公司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提供青岛至通化火车费一张,证明其没在家,但该张火车票系单程车票,无法证明***何时离开白山市,亦无法证明其不在家时,家中也无其他人居住无人用电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