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某某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1601号(开发区)。         负责人: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营销专责,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06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供电公司给***开具的缴费票据金额与电表显示的用电量不相符。二十余年多扣***的电费余额,多收缴***的电费。         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供电公司返还***多交的电费10000元;二、要求供电公司赔礼道歉;三、诉讼费由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豪门浴都后面楼1-303室,编号为0800133531的用电用户名称为***。**银行白山电费缴费通用凭证显示:用户***2010年8月用电量101,表数9963,上次结余0.04元,本次应收52.99元,实收金额53元,本次结余0.01元;2010年9月用电量121,表数82,上次结余0.01元,应收电费63.53元,本次应收63.52元,实收金额63.52元,本次结余0.00;2011年6月用电量130,表数1163,上次结余0.05元,应收电费68.25元,本次应收68.20元,实收金额68.20元,本次结余0.00元;2011年7月用电量116,表数184,应收电费60.90元,实收金额61元,本次结余0.1元;2011年11月24日,用户***用电量为53,当月表数597,上次结余0.75元,应收电费27.83元,本次应收27.08元,实收金额28元,本次结余0.92元;2011年11月25日,用户***再次缴费28元,结余28.92元。用户***通过**银行于2016年9月20日缴纳电费99.62元,应收金额为63.91元;2016年10月18日缴纳电费81.57元,应收金额为55.84元;2016年11月19日缴纳电费55.12元,应收金额为29.92元;2016年12月19日缴纳电费49.35元,应收金额26.25元。2018年8月国家电网电费(停电)通知单显示:截止到8月6日,用户***欠费36.22元。2020年1月19日,用户***缴纳电费70.40元,实收电费35.22元,本次结余35.18元;2020年4月19日,用户***缴纳电费105元,实收59.46元,结余45.54元;2020年5月18日,用户***电费上次结余45.54元,应收电费105.35元,本次收款104元,本次结余44.19元。2020年6月20日,用户***电费上次结余44.19元,应收电费114.55元,本次收款71元,本次结余0.64元。2020年7月20日,用户***电费上次结余0.64元,应收电费82.95元,本次收款82.31元。2020年8月19日,用户***应收电费70.35元,本次收款70.35元。2020年9月19日,用户***应收电费71.93元,本次收款72元,本次结余0.07元。2020年10月12日,用户***应收电费72.45元,本次收款73元,本次结余0.62元。2020年12月8日,用户***应收电费78.23元,本次收款77.4元,本次结余0.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电费缴费凭证中仅能证明各月份应收金额、实收金额、结余,至于用户的具体用电量、家用电器使用情况、耗电量等均无法考证,其提交的9页交费明细及2011年11月24日、25日**银行白山电费缴费通用凭证仅能证明***或***于该两天交过电费,24日交费后25日所交28元并未扣划,因此不能证明系24日交费后其家中仍停电才于25日再次交费的事实。***提供电表指数明细4页证明供电公司采集的指数不是其家中电表指数,该份证据并无供电公司签章确认且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后,***于本案庭审结束后于2021年5月26日提交电表照片两页,并主张2021年3月24日其家中电表指数出现341度差错,但并无证据表明供电公司据此多收了341度电的电费。***提交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客户交费凭条1张、**银行电业缴费凭证2张、供电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7张,又于2021年7月1日再次提交加盖了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抄表明细共计8页,证明其交电费的金额,供电公司不应该重复多要其半个月的钱,其电表和交费数额不一致,但因电费可预存,预存的电费均显示在结余中,***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供电公司存在多收费或重复收费的事实,故其诉请供电公司返还其多交电费10000元及要求供电公司赔礼道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提供青岛至通化火车费一张,证明其没在家,但该张火车票系单程车票,无法证明***何时离开白山市,亦无法证明其不在家时,家中也无其他人居住无人用电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供电公司多收取其电费并诉请供电公司返还其10000元电费及要求供电公司赔礼道歉,但其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供电公司存在多收费或重复收费的事实,其所请求供电公司返还的10000元亦系其自行估算,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能够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兆艳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