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3777号
原告:武汉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北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款项1341664.52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本金1341664.5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LPR上浮50%自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为240085.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至10月向被告淮北某某公司所承接的武汉市东西湖区网安工程项目提供水稳材料,并签订两份《水稳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水稳材料均为暂定数量,经原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与该项目人员***对账确认后,原告楚汉邦向被告淮北某某公司供货共计17819.85吨,其不含税货款金额共计2251133.55元。被告淮北某某公司共计支付990000元之后,仍欠付货款1261133.55元,及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7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80530.97元未予支付(以上共计款项1341664.52元)。因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淮北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淮北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的金额有付款义务,被告淮北某某公司曾向原告某某公司付款70万元,但这是基于70万元的买卖合同的付款,现该款已经付清,被告淮北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欠款。二、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的***签字对账,对被告淮北某某公司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应,***与被告淮北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被告淮北某某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淮北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无权代表被告淮北某某公司从事任何法律活动。三、原告某某公司就本案系恶意诉讼,原告某某公司曾就本案争议事实在2023年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案号为(2023)鄂0112民初7125号(以下简称23-7125号案件),在上一次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保全了被告淮北某某公司的公司账户,法院就案件组织了两次庭审活动,并且也在第二次开庭后组织原告某某公司和案外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进行对账,并对原告某某公司和安徽某某公司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即将判决的前夕,原告某某公司进行撤诉,并就相同的争议事实再次诉讼,并隐匿原诉讼相关证据,需说明的是,原告某某公司在23-7125号案件中,诉请金额变更过一次,本次的诉请金额又与上一次的又不一样,原告某某公司就本案诉讼事实提交了3份起诉书,三份起诉书的金额及事实与理由均不一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相关证据证明采用捏造的事实并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的导致人民法院诉讼秩序受到影响,应当认定虚假诉讼,原告某某公司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23-7125号案件中庭审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并且原告某某公司自2023年6月起至今,采取恶意保全,一直查封被告淮北某某公司基本账户,致使被告淮北某某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无法开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法院严肃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日,被告淮北某某公司(甲方)于案外人安徽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武汉国家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景观类)管网工程、道路工程分包给乙方,计划工期为日历工作天数72天,从2019年5月5日(暂定)至2019年7月15日;合同中乙方指派***为乙方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施工以及管理。2019年4月至10月份,原告某某公司为外环路B段、培训中心(周)、网安学校项目供应了水稳材料。
2019年8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联系付款事宜,案外人***向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了被告淮北某某公司的开票信息,原告某某公司以被告淮北某某公司为甲方起草了一份《水稳销售合同》。经案外人***确认,该合同金额为40万元。原告某某公司将该公司盖章的《水稳销售合同》(合同金额40万元)及对应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提供给了案外人***。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淮北某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就水稳材料供应签订该合同,暂定数量为2807.02吨,单价(含税)142.5元,合计金额400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地段为外环B段。甲方约定付款,每延误一日需向乙方付3‰的违约金。2019年8月16日,被告淮北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了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上述款项。2019年12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经与案外人***联系,以被告淮北某某公司为甲方起草了一份合同金额为30万元的《水稳销售合同》。原告某某公司将该公司盖章的《水稳销售合同》(合同金额30万元)及对应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提供给了案外人***。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淮北某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就水稳材料供应签订该合同,暂定数量为2105.264吨,单价(含税)142.5元,合计金额300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地段为培训中心。甲方约定付款,每延误一日需向乙方付3‰的违约金。2019年12月20日,被告淮北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300000元款项。
供货过程中,案外人安徽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某某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并于2019年11月22日形成《2019年4-10月淮北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外环路B段、培训中心(周)、网安学校水稳对账单汇总》,该汇总显示发货单位为原告某某公司、收货单位为被告淮北某某公司,供应水稳材料共计17819.85吨,应收账款合计2251133.55元(不含税),实际回款金额590000元(20190715回款19万,20190816承兑回款40万),未回款金额1661133.55元。已开票合计400000元,对方需补开票税点款46017.7元,***总欠款1707151.25元。原告某某公司自认***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了190000元,案外人安徽某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以淮北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淮北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3-7125号。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淮北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安徽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安徽某某公司自认***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系该公司临时文员。经两次庭审及一次询问后,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鄂0112民初3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淮北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8174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某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计量单和按月对账单上均无被告淮北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代表签字,亦无法证明系被告淮北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某某公司供应货物。原告某某公司虽为外环路B段、培训中心(周)、网安学校项目供应了水稳材料,但***、***并非被告淮北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的对账单系其与原告某某公司进行的确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淮北某某公司参与了对账确认,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有权代表被告淮北某某公司就水稳材料进行对账。同时***签字确认的对账汇总上载明的总欠款1707151.25元系***总欠款,不能证明与被告淮北某某公司相关。原告某某公司主张与被告淮北某某公司就案涉水稳材料的供应,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主要是其在向案外人***催款时,案外人***让原告某某公司制作了与被告淮北某某公司的两份《水稳销售合同》,被告淮北某某公司按照两份合同约定支付了共计700000元的货款,并接受了发票。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淮北某某公司支付了700000元的货款,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北某某公司之间就全部案涉水稳材料的买卖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淮北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70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税金,因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含13%的税额,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淮北某某公司还需另行支付税金。本案庭审中已询问原告某某公司是否追加案外人安徽某某公司、***、***为被告,其不申请追加。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淮北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的意见,因原告某某公司两次起诉并申请保全不足以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淮北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8元,由原告武汉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胡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