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4民初706号
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现华。
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手车市场视频监控系统集成承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采购、安装、调测、保修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0%(即195000元),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60%(即390000元),余款10%(即65000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现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已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手车市场视频监控系统集成承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二手车市场提供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安装、调测、保修等服务;质保期为一年;施工范围为力德二手车市场东展厅、西展厅、综合楼、围墙以内全覆盖;工期40天,2017年4月底竣工验收,如遇特殊情况时,工期顺延;合同价款为6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0%(即195000元),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60%(即390000元),余款10%(即65000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采购、安装、调测、保修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0%(即195000元),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60%(即390000元),余款10%(即65000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采购、安装、调测、维修视频监控的合同义务,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585000元,尚欠65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承揽的合同项目经供货方杭州阿启视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用户包头市力***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三方验收合格。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用户信息变更确认函,确认变更后的用户为包头市力***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为此原告垫付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手车市场视频监控系统集成承揽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项目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剩余工程款65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工程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工程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祁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