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03民初916号 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佰亿丽景茗城5栋东1单元1层西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龙泽花园小区B区41号楼4号1-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光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金达公司)诉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佳禾公司)、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国际公司)、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被告辽阳佳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6220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1%/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683元(该金额暂计至本次起诉日),以上金额合计为644889元;二、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2万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佳禾公司从被告中航国际承包了“庆阳特种化工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项目,佳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工程北厂工地负责人。依《供货合同》,2022年8月至9月间,***代表两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购买了总价款为562206元的不锈钢、不锈钢格栅板等建筑材料用于前述工程建设,原告将全部货物送至该项目工地并佳禾公司材料员签收完毕。但被告佳禾公司并未按“货到指定地点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的约定给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佳禾公司以中航国际没有向其付款等种种理由拒付,至诉日被告总计欠付货款562206元,已构成违约。依《供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按1%/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金额暂计至本次起诉为82683元)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与被告北厂公司负责人***签订该合同及其所购材料用于中航国际北厂工程的事实;2、材料送货单、欠据,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约且案涉材料已送至中航国际工程地;被告***已认可尚欠货款562915元的事实;3、合同书部分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中航国际与辽宁六建签订该合同书,***为六建驻工地代表且被授权以六建名义处理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向原告的采购行为系代理六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六建承担;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5、合同协议书,证明佳禾公司从中航国际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六建和中航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是通过原告北厂负责人***联系购买原告的货,已经给了***22万元。还有五十余万元未付。原告与中航和六建、佳禾没有合同。我认为应由佳禾公司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当时我公司给原告公司提供了活动板房、工程机械、钢材、装饰材料等,大概价值十余万元,该款应该在剩余货款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截图,证明打欠条后又给了2万元。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过经济往来或签订过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实际采购方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二、***个人、其名下辽阳佳禾公司及签收员并非我公司员工,均未得到我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其个人或公司作出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至目前对《供货合同》内容不认同、不知情。有关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信息截图,证明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公司资质不具备承接劳务分包、钢结构专业分包的资质;2、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北区),证明我公司将钢结构项目分包给案外人辽宁六建公司,不含税暂定价3061921.3元,含税3337494.22元。辽宁六建公司单方授权***个人,仅代表辽宁六建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无权代表我公司行使或作出具体行为;3、供应商项目明细表、资金结算专用凭证、中航资金划转回单、中航123项目3月资金计划表(第6、13项)均为,证明被告中航国际已将工程款、购货款按合同约定进行转账支付,不拖欠劳务、材料款等。收款单位为辽宁六建公司。仅向辽宁六建公司转账金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70%款项,劳务款已达到96.2%,钢结构专业分包达到90.4%。 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确实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一、从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证据分析。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举供货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公司和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人为原告公司和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送货单能够证实被告***系代表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合同签署人及收取原告提供货物的当事人均是被告***及其雇佣人员。现原告要求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曾出现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权利外观的情况。事实上,原告方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合同书》才知悉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未能提交合法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其要求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认定:该证据如果为真实,则可以证明本案中与原告公司订立合同、协商价款、接收货物等买卖事宜的均非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关系的成立首先应具有双方当事人建立买卖合同的合意,而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曾经达成或建立过买卖合同的合意,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结合原告向法院所提交供货合同、材料送货单等证据,在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中,被告***是以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如原告本身善意且无过失,则本案被告***代表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从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分析。1.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未涉及原告或其诉请货款,无法证明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更加无法证明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任何法律义务。2.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的事实审查范围。如上所述,无论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合同之债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由债的特定性、意思表示的效力范围决定的,它体现了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私法精神。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不能任意突破债的相对性。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答辩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答辩人无法律义务向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六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被告***辩称:同佳禾意见,我个人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载明:2021年5月6日,被告辽阳佳禾公司与被告中航国际公司签订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123项目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辽阳佳禾公司,合同签约价2220万元,其上有被告中航国际公司项目部、被告佳禾公司盖章及***、***签字。对于该合同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中航国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021年7月1日,被告辽宁六建公司与被告佳禾公司签订《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北厂区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辽宁六建公司将123项目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给被告辽阳佳禾公司,合同暂定价款3187307元,该合同上有被告辽宁六建公司、被告佳禾公司盖章及被告佳禾公司代理人***签字。2021年7月5日,被告中航国际公司与被告辽宁六建签订《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北区)》,合同约定:1、合同工期178天,合同暂定价款3337494.2元;2、被告中航国际公司驻工地代表***,被告辽宁六建公司驻工地代表***;3、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7月5日;4、该合同附件4的承诺函上有被告辽宁六建公司盖章及被告***签字;5、附件7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载明:(1)被告辽阳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本公司***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负责中航国际公司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北区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授权书于2021年7月5日生效,其上有被告辽宁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有被告***签字;(2)被告佳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本公司***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负责中航国际公司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北区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授权书于2021年7月1日生效,其上有被告佳禾公司盖章及***签字。 另查,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载明:辽宁鑫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卖562915元的钢材材料给买受人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辽阳123项目部,其中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未货到指定地点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付货款,乙方要承担月1%的违约金,同时违约方要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于处理违约纠纷而产生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该供货合同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被告***签字,签订时间2022年8月20日。原告称被告***与其签订该供货合同时是以北厂负责人身份签的合同,其与原告说其代表被告中航国际公司和被告辽宁六建公司。原告提交的材料送货单载明: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向中航国际123项目北厂送不锈管等货物,费用合计562206元,其上有被告佳禾公司代理人***签字。202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该欠据上载明:1、甲方***,乙方中航国际公司辽阳123项目部负责人***;2、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2月23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562915元(不含税价);3、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应于2023年2月28日一次性支付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到期未予还清的,甲方有权追收全部未支付款项的LPR的4倍作为违约金;4、其上有原告公司盖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签字。2023年7月24日,户名为***的账户向***转账10000元。被告辽阳佳禾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载明:2023年7月10日,向宏阳建筑装饰工程转账10000元。原告对于2023年7月24日转账的1万元认可,对于2023年7月10日转账的1万元不予认可,被告***称是原告要求其向宏阳建筑装饰工程的账户转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2024年3月4日原告花费律师费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辽宁六建公司及***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由被告佳禾公司给付变更为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主张按月1%的违约金的依据是什么,原告称依照供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为自2022年9月21日开始按月1%计算违约金,自2023年3月1日开始按4倍LPR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受人是谁,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辽宁六建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授权被告***以其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事务,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买受人为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辽阳123项目部,该合同中有被告***签字并非佳禾公司盖章。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基于被告辽宁六建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即使被告辽宁六建公司与被告***是发包关系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基于被告辽宁六建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辽宁六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辽宁六建公司应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一节,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据,共欠原告货款562915元,双方对于该数额均已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欠货款55291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已就货款数额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故对于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六建公司应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按未支付款项的4倍LPR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已认可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还款10000元,被告辽宁六建公司应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以562915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违约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2915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违约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航国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仅提交被告佳禾公司与被告中航国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及被告佳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系被告辽宁六建公司的代表人,其行为应由被告辽宁六建公司承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时仅代表被告中航国际公司和被告辽宁六建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节,《供货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辽宁六建公司抗辩其与被告佳禾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一节,本院认为其虽与被告佳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以被告佳禾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辽阳123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且有被告辽宁六建公司对被告***的授权。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辽宁六建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授权关系或表见代理。故对于被告辽宁六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2915元并给付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以562915元为本金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2915元为本金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鑫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9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