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l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晟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东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青海硒绿康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晟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固原公司)、海东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荣公司)、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青25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本案中施工方、建设方和装载机所有者应承担的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有:1.施工路段除了路边倒地的警示牌,再没有其他警示标识和防撞防护措施。2.原审对***撞击***的具体地点、装载机造成***被二次撞击、装载机错误停放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车相撞后导致***死亡的事实没有认定。3.原审对***车辆逆向行驶以及主观恶意事实没有认定。4.***驾驶车辆的轮胎均不符合规范要求,且该车行驶速度超过施工路段最高行驶速度。5.原审对***驾驶超载车辆未予认定。6.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存在明显的过失,***、***要求查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资质时,原审法院未予查清。7.没有证据证实***是江荣公司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审拒绝查清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8.***、***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原审基于对上述事实的遗漏认定,导致错误认定本案责任。本案属于一果多因,原审对施工方、建设方及挖掘机方的责任未予认定。1.江荣公司和路桥公司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施工作业警告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过错推定责任,道路管理者若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维护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施工车辆所有人***违反路边车辆停靠的警示义务,对***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4.造成***当场死亡系***驾驶车辆和停在道路内的装载机共同作用形成,装载机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承担责任。 二、原审对***驾驶车辆责任漏认,加重了***的责任。 (一)漏认***驾驶车辆超载责任。***提供的运货单系单方提供,不具有证据效力。庭审时***、***提出要对***所装高粘煤重量进行实验,***却拒不告知发货单位。 (二)漏认***驾驶车辆超速责任。在***看到多辆运土车停靠路边,且在放置有警示牌的情况下,应判断出案发路段属于施工路段并降速行驶。 (三)漏认***违法超车责任。***第一次撞上***时,***驾驶摩托车已到道路中心线,说明***想从左侧超车,违反了不得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的规定。 (四)漏认***驾驶不合格车辆上道行驶的责任。经鉴定确认该半挂车的轮胎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不应上道行驶。 三、原审对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过低,不能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的行为主观恶意较大,且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年迈且无任何收入来源,***的死亡不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而且影响到死者家庭成员的生活,原审仅认定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的是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书》认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影响后方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作出后,***的哥哥***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复核,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书》适用条款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故予以维持。因此,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证据证明。(二)有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本案中施工方江荣公司、路桥公司和装载机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是指行为人因为侵权行为而造成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施工方江荣公司、路桥公司在案发路段施工,***为了施工需要将装载机停放于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或违章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虽确已发生,但从因果关系来看,***与***发生碰撞并非由于此路段施工,或施工设备停放于此直接造成,根据《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由于***转向时未打转向灯、***在施工路段未降速行驶造成的。即,施工方在此路段施工和停放施工设备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与***的死亡结果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出未停放施工车辆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或即便发生事故没有停放施工车辆就不会导致***死亡的结论。 综上,由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划清,施工方在此施工、装载机所有人将设备停放于此的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不应承担责任,故,一、二审法院未审理认定建设方、施工方、装载机所有人的责任,不属于遗漏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也正是基于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的认定清楚,***、***认为一、二审法院未对***具有主观恶意、超速、超载、超车和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及***与江荣公司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亦不属于遗漏本案的基本事实。(三)一、二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确定。***、***认为***主观恶意较大,其二人年迈无任何收入来源等,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支持;案涉交通事故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应承担主要责任,***仅承担次要责任。故,一、二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但前述条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内容,一审判决此表述应属法律名称笔误,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