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正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521民初443号
原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22612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正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757415136F,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05号农创城5层504室。
法定代表人:郭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正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原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9.50元,由原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索南叶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