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3497号
原告:青海创赢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MA757AJJ6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万达广场一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蒋志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曹玉莲,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22612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小桥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创赢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原告青海创赢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创赢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通过协商处理了此纠纷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青海创赢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21元,本案减半收取计3861元,由原告青海创赢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德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岳杨
书记员 马克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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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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