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3民初47号 原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62620元及违约金57583.14元(违约金计算:以1162620元为基数,按2023年10月28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2倍为标准,从2023年10月28日暂计至2024年7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合计1220203.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62620元及违约金28791.57元(违约金计算:以1162620元为基数,按2023年10月28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为标准,从2023年10月28日暂计至2024年7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合计1191411.57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7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获得被告“某广西桂北智慧电商产业园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权。2020年1月双方就前述项目签订《某广西桂北智慧电商产业园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总面积66902.74㎡。合同总价款60969738.8元,支付方式为:1、被告按每月实际工作量减掉被告供材款的80%再减掉水电费及代付的应扣费用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后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表后被告按核定完成工作量的85%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3、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后,被告按结算工程量的97%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4、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且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退回质保金的60%,五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退回剩余质保金。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工程施工义务如期完成工程施工,其中1#标准库房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验收,其余项目内容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验收,柳州市鱼峰区安监局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4月27日对案涉工程项目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工程于2021年4月27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21年11月,原被告对“某广西桂北智慧电商产业园项目(一期)”进行竣工结算,经双方核定工程总价为64590000元。2023年4月28日,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60%即64590000元×(3%×60%)=116262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条款第12.4条、第1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116262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5条约定,被告每支付一笔款必须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开票时间,以及将发票送达给被告的时间,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为原告方将发票送达给被告方的时间,否则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某广西桂北智慧电商产业园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广西桂北智慧电商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部分条款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广西桂北智慧电商产业园项目(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2、工程地点:柳州市柳东新区,总建筑面积66902.74㎡,其中:包括四栋单层钢结构仓库,一栋4层的配套楼,一栋设备用房,一栋门卫室,共7个单体;5、工程内容:包括测量放线、场地平整、地基处理、临水临电、土石方工程(包括开挖与回填)、桩基工程、基础工程(包括工程桩桩头凿除)、型钢构件的安装及表面处理工程、预埋件工程、建筑与结构工程、公共部位(地下车库、机房、管井间等)饰面、室外工程、大库办公区、门岗、VI标识等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所有工程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测量放线、场地平整、临水临电、地基处理、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基础工程、型钢构件的安装及表面处理工程、预埋件工程、装配式建筑与结构工程...本工程采取建筑总承包,由发包人方另行分包的工程纳入总包管理,作为总承包的分包单位。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该工期含春节、冬某、冬防、农忙、政府政策性停工、恶劣天气等非不可抗力影响、及完成竣工备案)。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60969738.8元;2、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包干(图纸+清单,桩基工程量暂定按实结算)。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照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前,应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款项。按月度完工量支付,(1)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付款申请,并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次月25日前,发包人收到等额发票后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发包人每月审定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具体计算方法如下:进度款=【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合同取费标准)-甲供材款】×80%-水电费-代付应扣费用,其中水电费挂表读数,按照主管部门提供的发票价计扣;(2)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交付发包人,且承包人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至合同范围内累计核定完成工作量(本阶段需要现场查核合同主要变化量)的85%。(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18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如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4)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金金额的60%,五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5)在开具全额发票前,发包人每付一笔款必须收取对方等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承包人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国家税法相关要求,未来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需由发包人代承包人缴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保统筹、农民工保证金等,依据发包人缴纳的金额,在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6、违约16.1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迟延支付6个月以上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绿化保养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1年12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某广西桂北智慧电商产业园项目(一期)总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人承包人于2019年12月签订了某广西桂北智慧电商产业园项目(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设计变更及材料调差,双方进行了量价核对,形成金额暂定总价3542686.39元,现双方达成了签订补充协议事宜的共识。2020年3月1日,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8日,某广西桂北智慧电商产业园项目(一期)-1#标准库房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28日,某广西桂北智慧电商产业园项目(一期)-2#标准库房、3#标准库房、4#标准库房、5#配套楼、6#设备用房、7#主门卫及围墙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审计定案单(二审)》,工程名称为某广西桂北智慧电商产业园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一审送审金额64774642.24元,二审审定金额64590000元,核减金额184642.24元,扣款后实结金额:64590000元,已扣代扣代缴15900元,实际开票金额为6460590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7日竣工验收。 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23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桂020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2304936.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304936.27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46369.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546369.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因保修期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6262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16262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7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发包人迟延支付6个月以上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23年10月28日起计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开票为由不予认可违约金,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从2023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1626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6262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