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建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灞桥区纺织城纺正街三棉壹号13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文昌东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5月9日,住江苏省江都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荔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东城街道办洛滨大道东段碧桂园小区2号1单元物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建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昊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都公司)、大荔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劳务分包合同》签在先(2020年5月21日、7月17日),《钢筋扎班组合同》签订在后(2020年8月19日)。《钢筋绑扎班组合同》在后有关建筑面积以中建华昊公司与江都公司最终结算的建筑面积为准的约定,实质是交叉引用在前《劳务分包合同》有关包括基础面积系数在内的建筑面积结算规则约定,以中建华昊公司和江都公司依据上述建筑面积结算规则最终结算的建筑面积作为《钢筋绑扎班组合同》结算建筑面积。依照***与中建华昊公司的约定,前后两份合同按照当事人意思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结合。《钢筋绑扎班组合同》有关建筑面积的确定,依赖《劳务分包合同》有关包括基础面积系数在内的建筑面积结算规则,上述合同有关建筑面积条款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关联,形成整个合同的逻辑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有关包括基础面积系数在内的建筑面积结算规则已成为《钢筋绑扎班组合同》的合同内容有机组成部分,中建华昊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塔楼基础部分按一层建筑面积系数计算,塔楼外车库基础按0.4系数计取’,对中建华昊公司和***均有法律约束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依据词语的含义、签约背景条件、行为的性质、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钢筋绑扎班组合同》有关以中建华昊公司与江都公司最终结算的建筑面积为准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而不能主观臆断。运用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可以清晰、明确得出具体结论,中建华昊公司和***签订的《钢筋绑扎班组合同》约定结算建筑面积以中建华昊公司与江都建设公司最终结算的建筑面积为准,是指按中建华昊公司与江都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面积计算规定结算的建筑面积为准。(三)本案不应按照双方争议发生后一审诉讼过程中建华昊公司与江都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基础面积系数结算规则进行排除基础面积在外的所谓最终结算来认定涉案《钢筋绑扎班组合同》结算建筑面积。中建华昊公司依法应受《钢筋绑扎班组合同》约定的约束,按照《劳务分包合同》有关包括基础面积系数在内的建筑面积结算规则与***结算建筑面积。
中建华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建筑面积系数问题,根据一审庭审,***对于建筑面积和单价均无异议,15#楼建筑面积6293.97㎡、17#楼建筑面积6296.97㎡、18#楼建筑面积9613.86㎡、19#楼建筑面积9613.86㎡、地下车库建筑面积6003.66㎡。中建华昊公司与江都建设公司的结算资料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面积均是可以对应的,江苏江都公司也是按照上述面积与中建华昊公司结算付款的。关于系数问题,中建华昊公司与***对案涉工程量及面积的计算做了明确约定,不存在系数浮动问题,一审法院邀请了专业人员做了解释说明,也符合交易习惯中的通常解释。同时江苏江都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向法院明确解释过,按照江苏江都公司与中建华昊公司签订的合同钢筋工部分单价为55元/㎡,中建华昊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该部分单价为57元/㎡。江都建设公司与中建华昊公司签订的合同地下部分的单价为77元/㎡,中建华昊公司与***签订的该部分单价为110元/㎡,已经在价格上进行了调整补偿,如果按照***主张再按照系数调整,价格会远超行业价格。综上,驳回***的再审申请。
江苏江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和江苏江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中建华昊公司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时并未告知江苏江都公司,其中关于“结算时按照江都建设和中建华昊结算的建筑面积计算”的条款江苏江都公司并不知情,江苏江都公司和***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和逻辑关系,江苏江都公司和中建华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对签订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对于第三方利用合同条款获利,江苏江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依据为住建部颁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并不能随意修改。江苏江都公司与中建华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书均是按照规范要求计算,合规合法,不存在计算错误。(三)江苏江都公司和中建华昊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条款中关于地下室的系数调整,是因为江都建设和中建华昊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包括建筑地上和地下部分,而地下部分的基础结构复杂,施工难度大,地下室的系数调整目的是对施工难度大,人工费高的价格补偿,并不是为了调整建筑面积。(四)***与中建华昊公司约定的地下部分的单价为地上部分的两倍,已经对地下基础结构复杂施工难度大做过价格补偿。(五)江苏江都公司与中建华昊公司的结算书并不是某一单独工种的结算,钢筋工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不存在因为中建华昊公司和钢筋班组的结算纠纷而修改结算书。综上,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与中建华昊公司、江苏江都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系数是面积系数还是价格系数持不同意见,经查,***、中建华昊公司签订的《钢筋绑扎班组合同》对单价已经明确做了约定,该约定“以甲方与江都建设的最终结算建筑面积为准”,中建华昊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均认可该约定系价格系数,经原审征询专业人员的意见,专业人员亦认为将该系数认定为价格系数更符合交易管理,故原审法院将中建华昊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结算建筑面积作为确定***的建筑面积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述约定系面积系数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麻朝